(2014)莲民初字第019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丁云与被告陈宇、李力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陈宇,李力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1990号原告丁云,女,1984年6月27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郭峰,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磊,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宇,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力争,女,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萌,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丁云与被告陈宇、李力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陈宇、李力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云诉称,2014年2月5日5时50分许,被告陈宇驾驶陕AE91**号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桥上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与前方已经发生事故范浩先所驾驶的陕AE65**号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其侧滑又与前方田世强所驾驶陕AU59**号车发生碰撞,致陕AU59**号车车身侧面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623号认定,陈宇对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估价费、拖车费,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多次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宇、李力争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估价费、拖车费共计2330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当时发生事故是因为原告车辆以及前面的十几辆车先发生了事故,已经把路全堵完了,被告一上桥看到时已经来不及了,由于路面情况,刹车完全没有用。被告驾驶车辆时没有任何违章或违规操作。在前面已经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当时路上没有任何警示标识。事故发生后,既然交警认定要被告负责维修原告车辆尾部,被告希望原告能去被告指定的4S店维修,但是原告要去其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维修,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后来原告车辆的司机就出差了,至今4个月其一直没有与被告联系,其定损、维修都是其私自进行的,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李力争辩称,十几辆车发生事故后,没有在路面做任何标识,也没有封闭道路,被告的车上桥后一看到已经来不及了,对交警对认定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是有异议的。对于公估费、诉讼费、拖车费被告不认可,其公估维修都没有通知被告,是其单方行为。拖车费是因其已经发生事故了,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5时50分许,被告陈宇驾驶陕AE91**号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桥上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与前方已经发生事故范浩先所驾驶的登记在原告丁云名下的陕AR65**号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其侧滑又与前方田世强所驾驶陕AT43**号车及方强所驾驶的陕AU59**号车发生碰撞,致陕AU59**号车车身侧面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第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宇对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范浩先、田世强、方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宇同意给原告丁云维修车辆,但原告不同意在被告陈宇指定的4S店修理,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原告于2014年2月29日与嘉悦4S店、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订《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对该事故车辆陕AR65**号进行定损,定损结果为21535元。2014年5月15日,陕西嘉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丁云支付维修费21535元及621元。原告丁云向本院还提交了其支付公估费750元及拖车费400元的发票。另查,陕AE91**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力争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修理费发票、公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简认字(2014)第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宇负全责,范浩先、田世强、方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丁云向法院提交《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及维修费发票,依据《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确认原告丁云车辆产生的维修费为21535元,原告丁云因此次事故还产生公估费750元、拖车费400元,以上共计22685元应由被告陈宇予以承担。被告陈宇驾驶的AE918L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应赔付2000元。因田世强所驾驶陕AT43**号车及方强所驾驶的陕AU59**号车也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事故车辆维修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原告丁云损失1458元,其余维修费损失及公估费、拖车费共计21227元,应由被告陈宇予以承担。原告丁云主张的其余维修费621元在《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确定的损失之外,故该621元不应由被告陈宇承担。被告李力争系陕AE91**号车辆的车主,原告丁云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力争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主张被告李力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丁云车辆维修损失1458元;二、被告陈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云车辆维修损失、公估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21227元;三、驳回原告丁云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陈宇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陈宇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审 判 员 王晓萤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天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