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黎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l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丞义,山西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丞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下班回家途经大成酒店时,与赵某甲、郝某某、范某某、冯某四人相遇。因被告人张某与赵某甲二人之前有过节,被告人张某便上前将赵某甲拖至大成酒店旁的巷子内,拖拽过程中该二人发生打斗,郝某某、范某某、冯某遂跟着进巷内拉架。在打斗拉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伤及赵某甲面部和范某某右臂。经鉴定,赵某甲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范某某右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郝某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范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意见是,其对伤害他人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并无没有他人的故意,其只是是为了自我保护才伤害了被害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他人,其是为了自保,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以防卫过当对其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下班回家途经本县县城河下西街的大成酒店时,与郝某某、冯某、被害人赵某甲、范某某四人相遇。因被告人张某之前与赵某甲有过节,被告人张某便上前将赵某甲拖至大成酒店旁的巷子内,拖拽过程中二人发生打斗,郝某某、范某某、冯某遂跟着进巷内拉架。在打斗拉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赵某甲的面部和范某某的右臂划伤。张某的右腿被刺伤,背部有瘀伤。经鉴定,赵某甲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范某某右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证人冯某的母亲和郝某某的父亲要求自愿放弃作伤情鉴定,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予追究。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可以证明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可以证明2014年6月27日,黎城县公安局将张某传唤到案进行讯问的情况;4、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可以证明2014年3月3日,黎城县公安机决定将张某持有的一把黑色折叠刀予以扣押和保全;5、谅解书及收据,可以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赵某甲支付了赔偿款8万元,同年8月25日向被害人范某某支付了赔偿款3万元,二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6、违法前科劣迹调查表,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7、诊断证明,可以证明2014年3月1日19时10分,经黎城县中医院诊断,张某右腿被刺伤,背部有瘀伤;8、证人冯某的证言:(1)2014年6月20日的证言,可以证明2014年3月1日下午约18时许,其步行到德盛苑理发,走到大成酒店胡同口时,看见一群人在胡同里打架,人群里有同村的赵某甲和范某某,然后其过去喊“你们不要打架了”,此时人群中突然冲出一个人,举着右手乱甩,且低着头,想从胡同里往外跑,当时其站在胡同口不远处,这个人的右手往其身上乱甩,其一看身上有血,发现自己胸口有伤,感觉这个人手里拿着刀,就喊叫有人拿刀,接着就没人再打了,停止打架后,其看见赵某甲脸上有血,与赵某甲一起的另一个男子头部流着血,随后其和赵某甲、范某某就去了医院;(2)2014年7月31日的证言,可以证明2014年3月1日下午约17时,其从一中出来准备去理发,走到利民市场院内,碰上了赵某甲、范某某、郝某某,后一起在城里广场玩了一会就一起往德盛苑走,此时范某某说要上厕所,其和赵某甲、郝某某继续走,走到大成酒店附近时,不知道为什么,看见赵某甲和一个男子互相拖拽,往大成酒店挨着的巷子里走,其和郝某某也往里走,走到巷子口,赵某甲和那个男子打了起来,其和郝某某过去拉架,拉架过程中其胸脯感觉疼了一下,翻开衣服一看,流血了,当时赵某甲和那个男子还打在一起,其就喊“不要打了,他有刀”,过了几秒钟,就停了下来,其看见赵某甲脸上流着血,郝某某捂着头,范某某在旁边站着。9、证人郝某某的证言:(1)2014年3月2日的证言,可以证明2014年3月1日下午19时许,其在电影院十字口碰见赵某甲、范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一起从电影院十字往大成酒店的方向走,当走到大成酒店门口时,碰见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年轻人,这个年轻人二话没说,就打赵某甲,后赵某甲与该男子打了起来,范某某和那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看见后就过去了,其不清楚他们过去后是在一起打架还是拦架,其看见过去拦架,穿黑色上衣的年轻人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吵他们乱捅,其被捅了三刀,头部被捅了一刀,左胳膊被捅了两刀,赵某甲当时也受伤,血往外喷,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中的其中一个肚子被捅了一刀,后到了医院发现范某某的手和胳膊也受伤了;(2)2014年8月21日的证言,可以证明2014年3月1日下午,范某某、赵某甲到家里叫上其一起去县城玩,走到黎明市场附近时,碰上一个黎城一中的男孩,赵某甲和范某某认识这个男孩,这个男孩说去理发,他们几个就一起往街心广场方向走,走到街心广场后面往德盛苑方向走,快走到华阳小区附近时,这个男子说去理发,其和赵某甲就继续往前走,走到大成酒店附近时,对面过来一个男子,过来就拖赵某甲,拖拽过程中就进了大成酒店的巷子,其也跟着往里走,当时赵某甲与拖他的男子互相推打,其拉架没拉开,这时范某某和去理发的男子也过来拉架,其看见对方男孩手里拿个刀子乱挥,其感觉头破了,后来看见赵某甲脸上被划破了,一直在流血,就去了医院。10、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1)2014年6月10日的陈述,可以证明2014年3月1日晚上8点左右,其和范某某、郝某某、冯某从桥北往桥南走,经过德盛苑快走到大成酒店路边时,听见身后有人叫,其一看是张某,张某来到其跟前说“过来过来”就拽着其往大成酒店旁边的巷子里走,进去张某拖着其衣服领口说“你以前打我以为讨便宜了”,其让张某松手还说这事已经过去了,但张某不松手,俩人就互相拖打起来,冯某、郝某某看见后跑过来拖张某,张某看到其这边人多,就拿出一把匕首乱挥舞,冯某肚子被扎了,郝某某头部被扎了,其被划伤了脸,血喷了出来,范某某过来抢张某的匕首,拖打过程中范某某的手被张某用刀划伤;(2)2014年8月20日的陈述,可以证明2014年3月1日下午,其叫上范某某、郝某某计划去上网,走到黎城一中附近时,叫上冯某,四个人走到街心广场后面往德盛苑方向走,走到德盛苑北门冯某说去理发,他们三个继续从北往南走,其和郝某某走在前,范某某在后,走到大成酒店附近碰上了张某,张某喊了其一声就拖住其,俩人就这样互相拖拽着往大成酒店挨着的巷子里走,范某某和郝某某跟着也往里走,走到巷子口,其和张某一边推打一边骂,后郝某某、范某某、冯某过来拉架,此时郝某某喊“张某手里有刀”,郝某某说完后,其就感觉脸上在流血,脑袋不清醒了,后去了医院。1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1)2014年3月24日的陈述,可以证明2014年3月1日下午,其和赵某甲、郝某某、冯某、赵某乙在桥北市场打完台球,步行从桥北往桥南走,途径德盛苑小区街上时,其和赵某乙找地方上厕所,赵某甲、郝某某、冯某三人先走了,上完厕所其和赵某乙继续往大成酒店方向走,走到大成酒店旁边时,看到赵某甲、郝某某、冯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在大成酒店旁边的巷子里,郝某某捂着头,冯某捂着肚子,赵某甲和那个不认识的男子互相拖打,那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在左右挥舞,赵某甲嘴上一直流血,其过去拖开他们,然后一起去了医院,到了医院后,发现自己右手大臂、右手腕都受伤;(2)2014年7月21日的陈述,可以证明2014年3月1日下午15时左右,其和赵某甲走到桥北的利民市场碰上了冯某、郝某某,于是就一起下城玩,走到童乐幼儿园附近,冯某去剪头发,等冯某剪完头发准备从德盛苑往电力公司的方向走,因其急的上厕所,他们几个就先走了,等其上完厕所作出德盛苑那条街看见大成酒店附近站了好多人,当时看见赵某甲、冯某、郝某某和张某扭打在一起往大成酒店挨着的巷子里走,当走到他们附近时,看见赵某甲和张某搂在一起打架,赵某甲脸上有血,郝某某捂着头,冯某捂着胸脯,其过去准备拉架,被张某挥刀划伤了右胳膊。12、鉴定意见,可以证明经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范某某右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3、证人冯某的母亲、郝某某的父亲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由于冯某、郝某某伤势较轻,其家属自愿放弃作伤情鉴定,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予追究;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1)2014年3月1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今年元月十几号左右,赵某甲叫了四五个男子在黎城县德盛苑打了其一顿,后其也叫了四个人在职业中学将赵某甲打了一顿,2014年3月1日下午18时50分,其下班从大成酒店门口路过时,有四个男子将其拦住并将其拖进大成酒店旁边的胡同里,进了胡同看见赵某甲,还有五六个男子,共十几个人,他们二话没说就对其拳打脚踢,还有人手里拿着工具,但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其想推开但没推开,其就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刀刚拿出来对方一个男子就抓住自己的手,结果折叠刀扎在了自己的右大腿,这些人一直打自己,自己拿着折叠刀低着头朝他们乱挥,后来听见对方有人喊说“他拿着刀”,他们就不打了,此时其抬起头看见赵某甲脸上有血;(2)2014年6月27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2014年3月1日下午18时30份左右,其下班从德盛苑出来往广场方向走,走到大成酒店附近时,一个陌生男子搂着其脖子往大成酒店附近的巷子里拽,当到巷子口时看见了赵某甲,之后一堆人围上来打其,其看对方人多,就掏出水果刀,对方的一个人就来抢,结果将刀扎在了自己的右大腿,对方继续打其,其一手护头,一手拿刀朝这些人乱挥,听见有人喊“他手上有刀,不要打了”,对方就散开了,其抬头看见赵某甲嘴角流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两证人的证言和两被害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所说的事情经过与实际不符,其余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两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所说的行动路线、人数、相遇地点等都不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被害人隐瞒了事情的真相,第一次笔录不一致,第二次笔录却完全一致,有串供的可能。其余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两证人的证言和两被害人的陈述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持刀划伤他人的面部等部位。经鉴定损伤属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当庭自愿部分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郭永革审 判 员 杨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琳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慧慧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