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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24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北翟路XXX号工地内,见同乡与被害人余某某因工地用料纠纷发生争执而上前并与余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持金属螺杆打余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之右颧弓骨折,构成轻伤。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