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超,张国庆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凉民初字第3489号原告范志超,男,200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东关街福利社区市民南路90号,学生。法定代理人范永红,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富阳路90号,现住武威市经济适用保障房(武威十三中对面)5号楼164号。被告张国庆,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志超与被告张国庆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张国庆于2010年离开原告提供的原户籍所在地凉州区东关街福利社区市民南路90号,至今下落不明,故,本院不能向其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法定代理人又不能提供被告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需适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传唤被告到庭,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又不交纳应有其负担的公告费用,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院认为,原告范志超虽享有起诉的诉讼权利,但其起诉的被告张国庆下落不明,本院不能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适用公告送达原告法定代理人又不交纳公告费用,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志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万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