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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wps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2013年4月3日因吸毒被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罚款500元;2014年7月9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金凤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银金检刑诉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匕首在银川市金凤区世纪金花商场北门口伺机实施抢劫,见到下班准备驾车离去的被害人王某甲,遂窜入被害人王某甲的车内后排座位,用右手捂住被害人王某甲的嘴,左手持匕首放到被害人王某甲脖子上,使用言语威胁,将被害人王某甲拽到车内后排座。被害人王某甲反抗后从右后车门脱身,被告人王某从左侧车门下车逃离,被随后追到的世纪金花商场保安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一把黑色单刃匕首在银川市金凤区世纪金花商场北门口伺机实施抢劫,见到下班准备驾车离去的被害人王某甲,遂窜入被害人王某甲的车内后排座位,用右手捂住被害人王某甲的嘴,左手持匕首架在被害人王某甲的脖子上,使用言语威胁,将被害人王某甲往后排座位拉拽。被害人王某甲反抗后从右后侧车门脱身,被告人王某从左后侧车门下车逃跑至银川市金凤区森林半岛外围墙处,被世纪金花商场的四名保安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8日,世纪金花商场保安王某乙报案至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经审查,该局于2014年7月9日立案。(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发案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调查案件事实以及抓获被告人王某的经过。(三)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属吸毒人员。(四)现场照片,证明1.案发现场所在位置及周围环境;2.被害人王某甲所驾驶的起亚K2小型轿车的外观、停车位置及被害人王某甲颈部受伤情况;3.被告人王某作案时所适用匕首的外观特征及经被告人王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世纪金花商场门口停车场内。(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于2014年7月9日将被告人王某作案时使用的匕首依法予以扣押。(六)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9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在世纪金花商场监控室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并刻录成光盘。(七)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甲系多处软组织损伤。(八)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魏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系实施抢劫行为的人;经证人王某乙的辨认,被告人王某系实施抢劫的被告人。(九)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魏某某系世纪金花商场保安。2014年7月8日21时40分左右,魏某某从员工通道出来,听见一女子在世纪金花西边一层停车场喊救命,看见一男子从停车场往外跑,魏某某就追了过去。追到森林半岛的外围墙处,该男子准备从围墙上往过翻,被魏某某、王某乙及张某制服并带至商场保安室。同事王某丙打电话报警,他们将在受害人车的右后侧车门下发现的一把匕首交给民警。(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乙系世纪金花商场保安。2014年7月8日21时40分左右,王某乙听见世纪金花商场门口的一楼停车场有一女子喊救命,看见有一男子在向西跑,王某乙的同事魏某某在后面追,自己也追上去。该男子跑到森林半岛的外围墙处,准备翻过围墙逃跑,被魏某某和王某乙抓住按倒在地并带至商场保安室。后王某乙和同事王某丙打电话报警。(十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系世纪金花商场保安。2014年7月8日21时40分左右,张某听见在世纪金花商场门口的一楼停车场有一女子喊救命,看见前面有一男子在向西跑,同事魏某某、王某乙在后面追该男子,自己跟王某丙也追了上去。该名男子逃跑至森林半岛的外围墙处,正准备从围墙往过翻,被同事魏某某和王某乙制服。后同事王某丙打电话报警。(十二)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某丙系世纪金花商场保安。2014年7月8日21时40分左右,王某丙从商场北门口出来,听见在世纪金花商场的一楼停车场有一女子喊救命,同事魏某某和王某乙就过去了,王某丙看见前面有一男子在向西跑,同事魏某某、王某乙在后面追该名男子,王某丙跟张某也跟在后面追,后该名男子被他们制服并抓获,王某丙打电话报警。(十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7月8日晚9时30分,她下班到停车场准备驾车回家。刚上车把车灯打开,从车的左侧后门上来一男子,该男子右手捂她的嘴,左手拿刀架在她脖子上,并使劲往后勒她的脖子,将她拉到后排座位上,同时用语言威胁她。后王某甲挣脱该男子,从后排右侧门跑下车,边跑边喊救命,商场保安听到呼救声抓获该男子并将该男子交给警察。(十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8日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世纪金花商场北门停车场携带匕首伺机抢劫,见一女子独自驾车准备离开,便迅速拉开左后侧车门坐到车上,用右手捂住该名女子的嘴,左手持匕首架在该女子的脖子上,并威胁该女子不要叫。后将该女子从驾驶座拽到后排座位上,该女子在挣扎过程中从右侧车门逃离。被告人王某见状便下车往西边逃跑,后被商场保安抓获并报警。(十五)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从被害人王某甲车上跑下来后被世纪金花保安抓获的经过。(十六)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5日因吸毒被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古城公安派出所罚款500元;2014年7月9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金宝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晶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