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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长治县金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程天萍、郭海军、郭海波、郭婷婷、孟和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县金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天萍,郭海军,郭海波,郭婷婷,孟和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长治县金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新建路43号。法定代表人:付海忠,该公司董事。被告:程天萍,女,45岁,汉族,住长治县。被告:郭海军,男,40岁,汉族,住长治县。被告:郭海波,男,37岁,汉族,住长治县。被告:郭婷婷,女,23岁,汉族,住长治县。被告:孟和平,男,59岁,汉族,长治县财政局工作人员,住长治县。原告长治县金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天萍、郭海军、郭海波、郭婷婷、孟和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治县金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的丈夫(第二、三、四被告的父亲)郭和平,生前以街巷硬化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要求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孟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郭和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郭和平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6月12日,郭和平因病死亡后,第一、二、三、四被告继承了郭和平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第一、二、三、四被告应当在继承的遗产限度内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2144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五被告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在继承的遗产限度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12144元,共计212144元;第五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郭海波的服刑地(山西省晋城监狱),向被告郭海波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手续,山西省晋城监狱给本院回复:“名字有误,在我监服刑的为郭海军,请查清更正后再发来”。本院收到回复后,经本院审查,债务人郭和平确实有两个儿子,分别是郭海军和郭海波,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的是郭海军的弟弟郭海波,因为郭海波在学驾照时不满十八周岁不能报名,就以郭海军的名义报了名,登记的出生时间也是郭海军的,所以郭海波就完全取代了郭海军的身份,导致原告提供的被告郭海军没有了法定的身份。由此,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是不明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治县金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82元,退还原告长治县金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翠萍审判员  侯鸟龙审判员  崔阿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艳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