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四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国元与尹春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元,尹春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四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元,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春发,农民。上诉人刘国元因与被上诉人尹春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款条一份,写明今欠丰润刘国元管款49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管款属实,但该款已时隔七年,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国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刘国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而应是欠款纠纷。被上诉人2007年和其哥哥尹春果合伙从事打井生意,上诉人给其供应井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拉去的井管下到井里后因出水问题导致井管坏了,上诉人又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重新更换了一套新的井管并且安装完毕,当时水井正常出水,但被上诉人未按时付清上诉人的货款,而是给上诉人一万元现金并出具了欠上诉人管款4900元的欠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由合同纠纷转化为欠款纠纷。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未明确还款期限,故应适用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尹春发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2007年5月,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在唐海县第十农场内部打饮水井,向上诉人购买水泥井管。被上诉人收货后给付上诉人水泥井管1万元,下欠49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下管后质量无问题时付清。但井孔下管至340米时井管因质量问题断裂,导致水井报废,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下欠的水泥井管货款不再支付。后来,被上诉人有重新打井孔,向他人购买了铁质井管,才将十农场的饮水井打好。上诉人称“上诉人又按被上诉人的要求重新更换了一套新的井管并安装完毕”是没有的事情。2.本案是买卖水泥井管合同的货款纠纷,不是欠款纠纷。3.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水泥井管发生在2007年,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水泥井管货款一事,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索要经济赔偿,现在时隔七年,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尹春发向本院提交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农场的证明一份,以证实上诉人刘国元提供的水管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第二次打的是钢管井,上诉人没有第二次送过水泥井管。上诉人刘国元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提供的第二套水泥井管用于被上诉人在他处打井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元与被上诉人尹春发系因购买水泥井管,对下欠的4900元货款应否给付产生的纠纷,故其二人间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其与尹春发间不是合同纠纷而是欠款纠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当事人均认可刘国元向尹春发提供的水泥井管存在质量问题,尹春发主张作为质量保证金的4900元货款抵顶了因水泥管断裂给其造成的损失,而刘国元则主张该4900元是其第二次向尹春发出售水泥井管产生的未付剩余货款,但刘国元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两次向尹春发提供水泥井管,且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打水井买卖水泥井管的行业惯例是打井下管质量无异议之后购买人才向供货人支付货款,与其在庭审中陈述其将第二套水泥井管送到被上诉人处后,被上诉人即给付1万元货款的事实存在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下欠的货款是其第二此次向被上诉人提供水泥井管产生的剩余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认可4900元是上诉人向其提供水泥井管的质量保证金而非剩余货款,且其与上诉人间并未就买卖水泥井管订立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上诉人依据2007年5月29日的欠条可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刘国元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刘国元负担。审 判 长 李 歆审 判 员 贾宝兴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