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关兴会、关海强、朱文华、朱卫兵、朱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崇信县市场路。法定代表人姚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丽娟,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街分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关兴会,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告关海强,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告朱文华,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未出庭)被告朱卫兵,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告朱红兵,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未出庭)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关兴会、关海强、朱文华、朱卫兵、朱红兵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丽娟、被告关兴会、关海强、朱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华、朱红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关兴会以购买沙船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关海强、朱文华、朱卫兵、朱红兵为关兴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22日后被告本息未付,原告为主张债权,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关兴会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关兴会以自己非实际用款人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关兴会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93679.07元,本息共计493679.07元;被告关海强、朱文华、朱卫兵、朱红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关兴会辩称,自己非争议借款的实际用款人,贷款发放后由朱文华、朱志勇适用,故拒绝还款。被告关海强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朱文华、朱志勇归还,故拒绝还款。被告朱卫兵辩称,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朱文华、张志勇归还,拒绝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文华、朱红兵未出庭,也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关兴会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约定年利率为10.823%;被告关兴会及其妻子邵会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关兴会及其妻子邵会梅的身份情况;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关兴会的个人信用信��;保证人关海强及其妻子朱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证人关海强及其妻子朱霞的身份情况;保证人朱文华及其妻子关新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证人关海强及其妻子关新凤的身份情况;保证人朱卫兵及其妻子柳改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证人朱卫兵及其妻子柳改梅的身份情况;保证人朱红兵及其妻子马雪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证人朱红兵及其妻子马雪娃的身份情况;贷款放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贷款已实际发放;清息凭证五份,证明借款人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6月22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11日清息9139.42元、10462.23元、10943.25元、11063.51元、2405.11元;借款催收通知单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8月6日向借款人关兴会进行过催款。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关兴会、关海强、朱卫兵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兴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疏于审查,存在过错。原告质证称被告关兴会提交的该份证据真伪不明,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关海强、朱卫兵质证称对该证据不知情。经审查,该借款申请书为被告关兴会自己书写,被告关兴会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难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海强、朱文华、朱卫兵、朱红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关兴会以购买沙船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23%,按季结息,借款人���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被告关海强、朱文华、朱卫兵、朱红兵自愿为借款人关兴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另查明,贷款发放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被告关兴会共向原告清息五笔,金额44013.5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关兴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愿的真实反映,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9367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兴会、关海强、朱卫兵以自己并非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由拒绝还款,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保证人关海强、朱文华、朱卫兵、朱红兵自愿为被告关兴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到期,借款人推诿还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兴会归还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9367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被告朱文华、关海强、朱卫兵、朱红兵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6.00元,减半收取4278.00元,由被告关兴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亚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