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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少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少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告人杨某某母亲。辩护人刘律师。辩护人潘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已判)、蒋某(已判)在本市某某巷的一家“某某网吧”上完网出来,在某路某桥,被告人杨某某看见前方有个学生,遂告知张某、蒋某先去抢,二人随后到,后将被害人刘某某暗道在地,以借钱买早餐为由,三人殴打刘某某并抢劫现金30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11月30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挡获。2014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范某(另案处理)、“兵娃儿”(在逃)、“伟哥”(在逃)等人,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公园后门处,经过事先商量后,由犯罪嫌疑人林某某驾驶一辆犯罪嫌疑人王某提供的白色二轮摩托车,并搭乘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洗车场附近的路边,趁被害人万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万某拿在手里的一个黑色提包抢走,包内有170余元现金及一部手机及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鉴定价值1668元)共价值1838余元,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和林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40元和一部黑色苹果手机4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被关押的日子里,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不想再被关押,想出来后找个正常的工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抢劫的对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抢劫时没有使用武器,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很小,也没有什么财产损失,对被告人的这个行为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实施抢夺行为时危害很小,被害人没有受伤,抢夺罪的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应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已判)、蒋某(已判)在本市某某巷的一家“某某网吧”上完网出来,在某路某桥,被告人杨某某看见前方有个学生,遂告知张某、蒋某先去抢,二人随后到,后将被害人刘某某暗道在地,以借钱买早餐为由,三人殴打刘某某并抢劫现金30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2014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范某(另案处理)、“兵娃儿”(在逃)、“伟哥”(在逃)等人,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公园后门处,经过事先商量后,由林某某驾驶一辆由王某提供的白色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洗车场附近的路边,趁被害人万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万某拿在手里的一个黑色提包抢走,包内有170余元现金及一部手机及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鉴定价值1668元)共价值1838余元,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和林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40元和一部黑色苹果手机4手机。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涉案的摩托车一辆现由侦查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证据材料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已判)、蒋某(已判)采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某(另处)、林某某(另处)、范某(另处)、“兵娃儿”(在逃)、“伟哥”(在逃)等人,利用摩托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分别共同实施抢劫、抢夺的犯罪行为,均已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抢夺罪的被害人,取得了抢夺罪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应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某某在犯抢劫罪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再犯抢夺罪,均为暴力性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不适于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缓刑,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