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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二初字第74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立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二初字第7473号原告王立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李立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立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628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冀R×××××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2、2014年6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冀R×××××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机李宝华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4、2014年6月27日蓟县公安消防支队渔阳中队出具的证明1份;5、施救费发票1份。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属实。同意按照保额和实际使用年限按照每月0.6%的折旧率对车辆进行折旧,并扣除残值后予以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4日24时止。2014年3月30日16时,原告雇用的司机李宝华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车牌号为冀R×××××号重型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观察情况躲闪,该车前部左侧撞到公路西侧护坡后起火,造成重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949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机动车进行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全损,车辆残值为2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每月0.6%的折旧率对投保车辆进行折旧。但双方对车辆折旧的起始日期陈述不一。原告主张自投保之日起开始计算折旧价值,其投保车辆损失为241776元【即:280000元-折旧价值14224元(280000元×0.6%÷30天×254天(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残值24000元】;被告主张自新车开始使用时计算折旧价值,其投保车辆损失为133976元【即:280000元-折旧价值122024元(280000元×0.6%÷30天×2179天(自2008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15日))-残值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按照原告投保时的保险金额扣除折旧价值及残值后计算,其折旧价值应当自投保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主张按照车辆实际使用年限对车辆进行折旧,理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54266元(其中:车辆损失241776元、施救费9490元、鉴定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