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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小琴、大姚县渔泡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周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小琴,大姚县渔泡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周学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廷宝。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张永祥,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琴,女,。委托代理人周学辉,男。被告大姚县渔泡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碎明。被告周学辉,男,。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姚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周小琴、大姚县渔泡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姚渔泡江水电开发公司)、周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告周小琴的委托代理人周学辉、被告周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姚县渔泡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姚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周小琴为偿还原告已到期的借款,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大营借字第015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为16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确定为月利率7.4667‰,合同期内不调整,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本合同特别约定:(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补充条款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7.4667‰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7.4667‰加收50%确定为11.2001‰罚息利率计收,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7.4667‰加收100%即14.9334‰计收复利。(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支付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7.4667‰加收50%确定为11.2001‰罚息利率计收,对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7.4667‰加收100%即14.9334‰计收复利。(三)共同借款人中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产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大姚县渔泡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学辉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分别于2013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大营保字第007号《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各自为被告周小琴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月8日将160万元借款一次性汇入被告周小琴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周小琴支付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后,连续逾期9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34291.98元,共欠本息合计1734291.98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发出《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主张权利,但被告周小琴至今仍未履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被告大姚县渔泡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学辉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周小琴至今已连续9期未按时偿还利息和本金,已严重违约,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小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134291.98元,本息合计1734291.98元,并按罚息利率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7.4667‰加收50%确定为11.2001‰罚息利率计收,对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7.4667‰加收100%即14.9334‰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大姚渔泡江水电开发公司为被告周小琴应偿还的本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周学辉为被告周小琴应偿还的本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小琴、周学辉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大姚渔泡江水电开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大姚农村信用社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周小琴、周学辉身份证;2、大姚渔泡江水电开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明被告周小琴、周学辉、大姚渔泡江水电开发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贷款回收凭证;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周小琴提供借款16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及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利息、罚息、复利计收方式、支付方法及违约责任;第四组证据: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周学辉为被告周小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法律事实;第五组证据:1、大姚渔泡江水电开发公司同意担保意见书、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2、担保协议;3、保证担保合同,欲证明大姚渔泡江水电开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贷款账,欲证明截止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周小琴尚欠借款本金1600000元,借款利息134291.98元的事实。被告周小琴、周学辉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周小琴、大姚渔泡江水电开发公司、周学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大姚农村信用社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具有相关的金融贷款的资格及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实了三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实了借款合同的内容、发放借款的时间及借款的用途,本院予以采信;第四、五组证据证实了被告周学辉、大姚渔泡江水电开发公司对以上被告周小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证实了该笔贷款未按期归还及所欠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原告大姚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周小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667‰,合同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补充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7.4667‰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7.4667‰加收50%确定为11.2001‰罚息利率计收,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7.4667‰加收100%即14.9334‰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大姚渔泡江水电开发公司、周学辉分别与大姚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原告大姚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周小琴发放了借款1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小琴未归还借款,至2014年6月20日,仍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34291.98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大姚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周小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周学辉、大姚渔泡江水电开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作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大姚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周小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学辉、大姚渔泡江水电开发公司作为被告周小琴贷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周小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0元,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134291.98元;2014年6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周学辉、被告大姚县渔泡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周小琴应支付的各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409元,由被告周小琴承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由被告周学辉、被告大姚县渔泡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黄晓春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