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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甘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722号原告甘某某,女,出生于1982年1月18日。被告黄某某,男,出生于1978年3月11日。原告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18日在汉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1月5日生育一子黄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了楼房一架,并因此向亲友欠下部分借款。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吵打。被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对我和子女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2年年初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之后双方开始分居,偶有电话联系,自2012年10月起,双方完全断绝联系,被告下落不明,完全不知去向。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原、被告户口本,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及共同生育儿子黄某甲的事实。三、儿子黄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儿子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女的事实。四、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五、洪雅县汉王乡李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被告于2012年2月份外出务工,自2012年10月份起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黛某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调查内容为原、被告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黄某甲长期随黛某某生活,原、被告除给付读书所需学费外,不定期给付生活费用。被告黄某某自2012年过年后就离家外出,2012年8月最后一次与家中通电话,之后一直下落不明至今的事实。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意见为:被告母亲所说部分不是事实,自己每年都在支付儿子的学费,也不定时的支付生活费用,另外自己也在家带过五年小孩,被告黄某某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没有给付过小孩生活、学习费用,也未挣钱归还过修房的欠款,其余部分都是事实。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对确认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18日在汉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1月5日生育一子黄某甲。2012年年初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之后双方开始分居,偶有电话联系,自2012年10月起,双方完全断绝联系,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婚生子黄某甲现跟随被告母亲黛某某生活。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离开原告外出务工,从当年10月起至今双方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黄某甲应由原告甘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宜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甘某某抚育。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昕代理审判员  辜智勇人民陪审员  江 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