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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薛祥林与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祥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2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寿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震,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祥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锦忠,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祥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承建沿海高速射阳港连接线建设工程DL4标段。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部签订临时工安全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因路桥工程施工需要雇用部分社会劳动力,原告自愿参加被告工程施工劳动等内容。同年8月4日,原告在位于射阳县海通镇大尖村四组境内沿海高速射阳港连接线位于射阳明湖大桥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经射阳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左胸肋骨骨折。同年8月5日,沿海高速射阳港连接线钢筋班组负责人王峰与原告签订意外工伤暂定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需手术(开刀)用钛合金钢片矫正骨骼治疗,所有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治疗期间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由被告按原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和医院的护理费标准支付原告;工伤一次性赔偿金事项,待工伤结果鉴定出来再议,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一些内容。2010年3月4日,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王峰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沿海高速射阳港连接线建设工程DL4标段系被告承建,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0)射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23日,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局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9月2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后又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12日作出(2011)射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2年5月16日,原告又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2)射民初字第051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后被告上诉至本院,本院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2012)射民初字第0516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复审。重审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同日,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9月12日,原告再次诉讼来一审法院院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射民辖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申请,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2014)射民辖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变更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费21974.4元、护理费65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72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28元、伤残津贴22702.5元、误工费157404元、原一审诉讼费1596元,合计251884.4元。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停工留薪工资。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7日对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薛祥林在射阳县明湖西大桥工地施工作业时因意外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工伤九级伤残;现有医疗费合理;误工期限7.5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零5天,营养时间2个月零20天,二次手术取定材料需医疗费5000元。一审另查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950元。2012年度射阳县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027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薛祥林在被告邗江交建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工伤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赔偿案件,依法予以驳回,从而导致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故原告虽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被告仍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提出原告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认定原告自此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原告薛祥林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如下认定: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60)月×0.4×3027元/月]=18162元;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元/月×9个月=17550元;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7元/月×2=6054元;④停工留薪工资:1950元/月×7.5个月=14625元;⑤劳动能力鉴定费1128元;⑥交通费酌定500元;⑦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和法医学鉴定书予以证实,系合理费用,予以认定;⑧伤残津贴及营养费: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其主张被告承担伤残津贴、营养费及原一审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⑨护理费:65天×60元=3900元。上述①-⑨项合计为67603元。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邗江交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薛祥林工伤保险待遇67603元。二、驳回原告薛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邗江交建公司负担。上诉人邗江交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是被上诉人薛祥林自己的过错造成劳动仲裁和工伤认定超过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并不具备劳动能力鉴定能力,是由被上诉人薛祥林自己私下委托鉴定,该鉴定意见并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1年9月27日,一审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有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鉴定费及工资标准等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薛祥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另查明,案涉鉴定意见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所在律所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而非一审法院委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劳动者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和工伤认定时效,造成工伤无法认定的过错该由谁承担?二、案涉司法鉴定意见能否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何时?4、一审法院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及具体费用是否得当?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劳动者工伤认定超过时效无法认定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单位并未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为劳动者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而被上诉人薛祥林由于无法提供劳动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据,故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赔偿案件,依法予以驳回,从而导致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因此,劳动者工伤认定超过时效的过错并不在被上诉人薛祥林本身,由于用人单位邗江交建公司并未为薛祥林办理工伤保险,故上诉人邗江交建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案涉司法鉴定程序问题,虽是被上诉人代理人所在律所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按照工伤等级及标准进行鉴定,这是被上诉人薛祥林的工伤认定超过时效的无奈之举,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3年9月10日,被上诉人薛祥林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认定上诉人自此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关于一审认定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工伤认定结论,结合伤者薛祥林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据,合理认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邗江交建公司认为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不合理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邗江交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