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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43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增彦与刘兰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彦,刘兰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379号原告徐增彦。被告刘兰甫。原告徐增彦诉被告刘兰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增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兰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增彦诉称,借款人薛迎春于2012年4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开采黄沙,并约定使用期限及利率。被告刘兰甫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兰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借款人薛迎春因开采黄沙向原告徐增彦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4个月,于2012年8月17日归还本息,并出具借据。被告刘兰甫在该借据中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94000元。2012年6月17日,借款人支付利息6000元,同年8月17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2月22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4年6月支付利息7000元。2014年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予归还,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360元,共计62360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薛迎春向原告徐增彦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刘兰甫在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薛迎春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被告刘兰甫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实际交付借款94000元,后归还4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应予归还。合同虽约定3%借款月利率,但原告按照2%月利率计付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该利率计算,至2014年2月22日,原告应得利息为41360元,借款人已支付原告利息29000元,尚欠利息12360元,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兰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增彦欠款62360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其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兰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