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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申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海波、张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海波,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8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陈永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凤久,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波,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靖宇县供水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靖宇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伟,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海波、原审被上诉人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