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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终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漳州市芗城农丰肥料有限公司、漳州市南强肥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漳州市丰侨农牧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建聪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芗城农丰肥料有限公司,漳州市南强肥料有限公司,漳州市丰侨农牧有限公司,江建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漳民终字第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漳州市芗城农丰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坑农友村桃林社。组织机构代码:70531312-X。法定代表人江建聪,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南强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丰田镇东方村。组织机构代码:68308375-6。法定代表人江越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丰侨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丰田镇东方村。组织机构代码:77960180-2。法定代表人李浩然,总经理。原审被告江建聪,男,1974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漳州市芗城农丰肥料有限公司、漳州市南强肥料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靖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漳州市芗城农丰肥料有限公司、漳州市南强肥料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又没有提出要求减、免、缓交上诉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漳州市芗城农丰肥料有限公司、漳州市南强肥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廖书茵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建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