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翟士山与张秀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翟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2XX****XX。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7XX****XX。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兴隆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住河北省。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6月24日结婚,于2005年2月4日生育一子翟某甲。婚后我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发生矛盾,我与被告自2014年2月中旬开始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翟某甲与我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辨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身体不好,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子翟某甲同我一起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2002年赵瑞���与原告售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兴隆县兴隆镇东区村饲料公司家属院的正房三间为原告婚前购买。2号证,兴隆县金山粮店出具的粮油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原告欠其粮油款3,400.00元。3号证,唐某某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欠兴达顺涂料有限公司刮墙腻子粉550.00元。4号证,申请人为原告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贷款补充约定批单一张。证明原告有15,600.00元贷款未偿还。5号证,原告母亲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3月,原、被告向其借款16,000.00元用于建房,未出具欠条,原、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6号证,原告堂姐翟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3月,原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用于建房,2011年5月,原告向其借款8,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欠条,原、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7号证,原告堂姐翟某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其借款5,000.00元用于建房,2012年4月原告向其借款5,000.00元,以上两笔欠款有原告翟某某出具的欠条,原、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8号证,原告姐姐翟某丁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3月,原告向其借款4,000.00元用于建房,该笔欠款无欠条,原、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9号证,原告妹妹翟某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3月,原告向其借款27,000.00元用于建房,该笔欠款无欠条,原、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翟某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5、6、7、8、9号证���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某甲的直系亲属,证言系伪证。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共16页。证明因被告患有疾病不能同原告一起经营饭店,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翟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所述高血压、糖尿病为中老年人常见病不是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3号证,因原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欠款事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6、7、8、9号证因证人均某乙,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能够反映被��的身体状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4日生育一子翟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4年2月中旬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2年5月11日,原告与赵瑞来签订售房协议,以24,500.00元价款购买其位于兴隆县饲料公司院内瓦房三间,就该房屋被告主张自己出资8,000.00元属于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出资8,000.00元购房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该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11年3月原、被共同建造的位于兴隆县东区村饲料公司家属院南倒座房屋四间,该房屋没有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对该房屋双方议价不一致均不主张价格评估。另有共同财产治疗仪一台,电动车一辆,现在在原告处。在兴隆县汽车站附近租房经营站前快餐店,房屋租金每年15,000.00元,2014年房屋租金已付清,该快餐店内有冰箱、冰柜等财产原、被告共同议价为7,000.00元。2011年8月6日,以原告翟某某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投保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一次性交纳保费23,300.00元,期限为6年。2011年12月7日,以原告翟某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被告张某某及翟某甲,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的个人金享人生终身寿险,每年保费为2,550.00元,保费已交纳3年。2005年2月4日,以投保人为翟某某、被保险人为翟某甲、受益人为原、被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个人长期身体保险,保费为每年492.00元,已交纳9年。2006年6月18日,以原告翟某某为投保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为翟某甲,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投保少儿乐两全A款99.8保险,保费每年900.00元,已交纳8年。2010年6月25日,以投保人和受益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被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保费每年4,870.00元,已交纳5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存款。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债务有欠翟某更10,000.00元,欠刘某某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债务还有欠金山粮店3,400.00元,欠唐某某550.00元,欠陈某某9,408元,欠某乙16,000.00元用于盖房,欠张某某15,000.00元用于盖房,欠翟某乙18,000.00元,欠翟某己10,000.00元,欠翟某丁4,000.00元,欠翟某戊27,0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债务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债务有欠张某6,560.00元,欠张某丙5,000.00元,欠张某戊5,000.00元,欠李某10,000.00元,欠李某丙39,0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原告对被告主张债务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经过双方共同努力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审 判 员 张广有代理审判员 苏 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锦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