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荣飞诉王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飞,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李荣飞。被告王平。原告李荣飞诉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飞及被告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飞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王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25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截止2012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此后至今,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约定的利息,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承担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李荣飞为证明其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王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认可无异议。因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和采纳的证据及庭审,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4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至今,被告王平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2年10月2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平向原告李荣飞借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且原告已提供了证据加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偿还原告李荣飞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28日计算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王小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