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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仝西荣与陆仁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西荣,陆仁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仝西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仁仲,农民。原告仝西荣诉被告陆仁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兰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西荣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华,被告陆仁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西荣诉称,2014年2月14日20时许,陆仁仲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行驶至郓城县张杨公路郭庄村处时,与原告仝西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仝西荣受伤。仝西荣被送往郓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未依法保护现场,导致事故现场变动。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作出郓公交证字(2014)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被告陆仁仲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对现场进行保护,破坏了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现向法院起诉,事故发生后陆仁仲已支付原告60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仝西荣各项损失共计116044.08元。被告陆仁仲辩称,事故发生在阴历正月十五晚上,大约晚上7点左右,陆仁仲自西向东正常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的十字路口时,大约有四五人在十字路口烧香,有几人向南躲避,陆仁仲向北打方向,仝西荣向北躲撞到了陆仁仲的三轮汽车上,仝西荣受伤,陆仁仲将仝西荣送到医院。事故发生后,陆仁仲支付仝西荣60000元,因原告仝西荣入院时,有心脏病和陈旧性脑病两处,在医院检查时不需要手术治疗,可保守治疗,原告的旧病情及新伤引起了原告伤情加重,产生了高额的医疗费,对原告的损失我方只同意承担四分之一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0时许,陆仁仲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张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郓城县张杨公路郭庄村处,与在路上烧香的仝西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仝西荣受伤。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了郓公交证字(2014)第146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次事故因当事人事后报警,现场变动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仝西荣受伤后,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产生医疗费89086.98元。出院后,为治颅骨缺损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30747.7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夫高庆立、之女高艳凤护理,其身份均为农民。产生门诊单据11张计款1729.2元。产生交通费单据36张计款450元。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仝西荣颅脑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50日,78日内为2人护理,72日内为1人护理。产生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陆仁仲系肇事车辆无牌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陆仁仲支付仝西荣医疗费6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郓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单各二份、门诊单据12张、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郓公交证字(2014)第146号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菏泽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50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各一份、护理人员户籍卡二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又查明,山东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13年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40500元,2013年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关于事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次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了郓公交证字(2014)第146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次事故因现场变动,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2014年2月14日20时许,仝西荣在郓城县张杨公路郭庄村十字路口处烧香,陆仁仲驾驶只有近光,没有远光的无牌三轮汽车沿张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仝西荣与陆仁仲在双方互相躲避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仝西荣在道路中间烧香是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陆仁仲驾驶无牌、无远光灯、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违规三轮汽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车辆没有远光灯,是形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仝西荣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陆仁仲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仝西荣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9834.74元,被告陆仁仲认为,原告仝西荣住院治疗的病情并非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住院期间还治疗了脑血管畸形、心脏病、脂肪瘤等,对原告的医疗花费,被告陆仁仲只同意赔偿部分费用。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出院诊断显示,主要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其他诊断:左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关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二次住院病历显示主要诊断颅骨缺损。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主要治疗重型颅脑损伤、颅骨缺损,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对被告陆仁仲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仝西荣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陆仁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陆仁仲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仝西荣的损失有:医疗费89086.98元+30747.76元+1729.2元=1215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8天=2340元、护理费40500元/年÷365天×(78天×2人+72天)=25298.6元、误工费40500元/年÷365天×220天=24411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0620元/年×20年×1/10=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97903.34元。被告陆仁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仝西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298.6元、误工费24411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50元等共计82399.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陆仁仲赔偿原告仝西荣(197903.34元-82399.6元)×60%=69302.2元,共计151701.8元。被告陆仁仲已赔偿仝西荣60000元,还应再赔偿917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仁仲赔偿原告仝西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70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仝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原告仝西荣承担529元,被告陆仁仲承担2092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兰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瑶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