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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刑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刑二终字第144号抗诉机关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某,农民。2000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4月30日减刑释放;2006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7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翻墙进入临朐县城关街道张勤家庄村张某家中盗窃,后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00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4月30日减刑释放;于2006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7年9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书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未认定盗窃未遂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关于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原审未认定盗窃未遂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孙某翻墙入户实施盗窃,在未窃得财物前被当场抓获,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研究意见,应当以盗窃未遂论处,因此,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孙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二、撤销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孙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进元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雅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