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旅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大连家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家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旅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大连家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铁军,系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琳。委托代理人王峥昱,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大连家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家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军,被告朱琳及委托代理人王峥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因被告朱琳的岗位为水吧服务员,公司要求形象,又会接触形形色色各类人员,包括有可能接触具有传染病人员,所以公司要求签订合同之前确定这个岗位员工不得是怀孕人员。但被告在第一年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期间隐瞒其已怀孕的事实,又与原告续签合同至2015年3月15日。因被告在续签劳动合同之前隐瞒已怀孕的事实,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欺诈和重大误解,故该续签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公司发现被告怀孕之后,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于2014年7月31日被告下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完全机械套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进行裁决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首先,仲裁裁决书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认可仲裁裁决;其次,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构成欺诈和重大误解;第三,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及续签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应当接着履行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工作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原告开设的水吧担任服务员,2014年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将劳动期限确定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合同续签后,原告发现被告怀孕,便于2014年7月31日,以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向被告发送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再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24日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4)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医院影像诊断报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女性劳动者的权益应当的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现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就被告怀孕一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岗位为水吧服务员,公司要求形象,也有可能接触具有传染病人员,所以原告要求签订合同之前确定这个岗位员工不得是怀孕人员,但在续签合同期间被告隐瞒已怀孕的事实,与原告续签合同,属于欺诈和重大误解,故该续签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此,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根据原告所述,原告处的水吧服务员只是为顾客倒水,并非属于孕妇不能从事的特种行业,即使原告认为该工作并不适合被告,也应当给被告进行调岗,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调岗而是直接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其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主要是认为被告未将怀孕一事告知原告,怀孕是女职工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无论在续订合同前还是续订合同后以该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都是不合法的。综上,原告单方主张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判决如下:原告大连家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大连家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慧人民陪审员 曹 榕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