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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黄燕婷与杨健源、柯俊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婷,杨健源,柯俊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黄燕婷,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林育明、王情媚,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柯俊俊,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黄燕婷与被告杨健源、柯俊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婷的委托代理人林育明、王情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源、柯俊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婷诉称:被告杨健源因生活之需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有《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健源、柯俊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健源于2011年1月30日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一份《欠借》凭证交原告收执。《欠借》凭证内容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杨健源未曾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杨健源借款以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请求两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欠借》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杨健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杨健源主张权利。被告杨健源经原告起诉催告仍不偿还,构成违约,原告对被告杨健源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对被告柯俊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健源、柯俊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健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燕婷借款4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燕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杨健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审 判 员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蔡水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江萍附注: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