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镜刑初字第004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1992年4月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7月2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元。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0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9时50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黄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东路与弋江中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刑事判决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受过行政处罚,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其具有悔罪表现,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吴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敏溦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