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孔献山与金鹏、枣庄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献山,金鹏,枣庄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孔献山,居民。被告:金鹏,居民。被告:枣庄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燕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金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孔献山与被告金鹏、枣庄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献山、被告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献山诉称,自2012年,被告金鹏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孔献山借款。按照金鹏的要求,孔献山先后往金鹏的个人账户存入400万元左右。2014年3月22日,金鹏以其公司的名义向孔献山出具收到438万元的收据。现在,孔献山多次催要,金鹏及华海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孔献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金鹏、华海公司偿还孔献山借款及利息438万元(月息1分5,该怎么算怎么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金鹏、华海公司承担。被告金鹏、华海公司答辩称,欠钱还账天经地义,没有什么理由。需要说明在当时借钱时,被告并没有出现经济困难。是孔献山自己将钱送给我的。从2011年2月10日开始,送的100万元,2011年3月18日送的100万元,一直到今年3月22日就一直没有拿到利息。每一年都按期结清,将息加到本上,再继续计算。一直到3月22日本加息是438万元,出现这个情况后,被告也在积极还款,最近还了13万元,现在已经将公司的旧楼保全,实在不行,就将该楼抵款,被告会想尽办法还款。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孔献山通过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21×××80账户向金鹏中国工商银行62×××67账户转款100万元;2011年3月18日,孔献山通过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21×××80账户向金鹏中国建设银行55×××99账户转款100万元;2012年10月11日,孔献山通过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43×××33账户向金鹏中国建设银行55×××99账户转款5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孔献山通过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43×××33账户向金鹏中国工商银行62×××07账户转款50万元,以上四次共计转款300万元。孔献山与金鹏均认可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分5。2014年3月22日,借贷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本息共计438万元,华海公司向孔献山出具了收据,注明为借款并记载月息1.5分。金鹏及华海公司对共同向孔献山借款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没有异议。另查明,2014年8月6日,金鹏向孔献山还款10万元;2014年9月7日,金鹏向孔献山还款3万元,共计还款1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收据、银行存款凭条、活期账户明细、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孔献山与被告金鹏、华海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利息并未超过规定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查明本案借款本息438万元系300万元本金按照月息1.5分计算得来,该计算方式依约合法,孔献山诉请支付438万元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孔献山请求支付2014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因本金系300万元,故依法仍应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通过庭审查明事实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系金鹏个人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海公司的共同借款,因此,金鹏与华海公司应依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金鹏于2014年3月22日之后所偿还的13万元,须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鹏、枣庄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孔献山借款本金及利息438万元;二、被告金鹏、枣庄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孔献山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款应扣除被告金鹏已经支付的13万元);上述一、二项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鹏、枣庄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董怡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