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与王健和、王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健和,王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张××。法定代理人:张×镇,系原告张××之父。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和。被告:王东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责人:黄湧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诉被告王健和、王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镇及委托代理人赖丹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和、王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22时00分左右,被告王健和驾驶粤V776**号小车行经普宁市环城北路商品城路段时,与原告张××骑单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和取证,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B第3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健和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普宁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花去门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28.17元。原告张××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5日(共52天)在普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32631.11元。原告张××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第3-6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头部外伤;4.脑挫伤;5.创伤性精神病。原告张××于2013年10月5日转至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8日(共146天)出院,并花去医疗费20285.26元。出院后,原告张××的创伤性精神病仍未治愈,多次前往汕头大学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门诊治疗,截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张××到该精神中心门诊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15024.51元。因此,原告张××目前花去医疗费共68269.05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项目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张××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2.原告张××的护理期为198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需29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张××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1单):6826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8天=19800元;3.营养费:2970元;4.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41%=267309.34元;5.护理费:51415元/年÷365天/年×198天=27890.88元;6.误工费:10213元/年÷151天×341天=23063.79元;7.交通费:1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计459303.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V776**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323581.84元[(459303.06元-120000元)×60%+120000元]。被告王健和和被告王东强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粤V776**号小客车的肇事司机和车主,依法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323581.84元;2.判决被告王健和、被告王东强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份)、居民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张××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告张××的父亲为张×镇,系法定代理人。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健和、被告王东强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王健和系粤V776**号小客车的驾驶员且具有相关驾驶资质,被告王东强系粤V776**号小客车的车主。3.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V776**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6.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各1份、汕头大学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经过和诊断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项目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张××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2.原告张××的护理期为198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需2970元。8.发票联1份,证明原告张××为司法鉴定事宜花去鉴定费3900元。9.收费收据11单,证明截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张××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共68269.05元。10.证明1份、广东省房地产权证1本,证明2008年10月份,原告张××的父亲张×镇购买了位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坛头片民楼单梯8-9层东套楼房,并开始在该套楼房居住生活至今超过一年的事实。11.营业执照、个人工资明细表加盖公司印章复印件各1份,证明普宁市黛柔服饰有限公司华溪分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且具有用工资质的企业。原告张××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任杂工,有固定收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1.原告的伤情较轻与高等级伤残明显不匹配,事故不是外伤性精神障碍唯一原因。2.鉴定程序违法,交警部门无权委托鉴定。二、答辩人对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深表同情与慰问。但答辩人只能依法、依约按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王东强签订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限额120000元和500000元内对原告合理、合法、合约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分担,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在交强险范部分围内的,由答辩人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再由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健和、王东强依法依责任承担。四、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完整出示病历,其出示病历中外伤性精神障碍与病历的伤情记载明显不匹配,对其治疗外伤性精神障碍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对治疗本次事故其他伤情医疗费根据投保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只对符合社保部门公布的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进行理赔,对超出医保范围的应由原告方或侵权的被告方承担,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核减。五、原告是农村户口,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其误工的损失计算的标准只能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六、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原告的护理费用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其已支出的护理费用,只能按医院护工每人每天50元为计算标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不能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需要营养支持出具意见,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该诉请。八、关于原告交通费用的诉请无证据支持,原告并未提供有效发票收据证实其所需的交通费用,应予驳回。如法院认为可酌情支持的话,答辩人认为可以支持的额度最多200元为限。九、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重新鉴定后,若原告构成残疾,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在起诉残疾赔偿金后,不能再另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若不构成残疾,则精神伤害较小,不应支持。十、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答辩人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而是依据与作为侵权人的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保险赔偿,依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王东强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的被告方承担。综上请贵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审查核定,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商业险条款1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王健和、王东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14日22时00分左右,被告王健和驾驶粤V776**号小车行经普宁市环城北路商品城路段时,与原告张××骑单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和取证,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B第3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健和驾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通过,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骑单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普宁市中医医院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5日住院治疗共52天,花去医疗费32959.28元(其中门诊328.17元)。原告张××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第3-6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头部外伤;4.脑挫伤;5.创伤性精神病。原告张××因创伤性精神病于2013年10月5日从普宁市中医医院转至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8日(共146天)出院,花去医疗费20285.26元。出院后,原告张××的创伤性精神病仍未治愈,多次前往汕头大学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门诊治疗,截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张××到该精神中心门诊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15024.51元。因此,原告张××目前花去医疗费共68269.05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项目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张××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2.原告张××的护理期为198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需2970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三、被告王健和为肇事车辆粤V776**号小车的驾驶员,被告王东强为肇事车辆粤V776**号小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粤V776**号小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四、原告为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10月份起,原告张××的父亲张×镇购买了位于普宁市流沙西赤水村坛头片民楼单梯8-9层东套楼房,并开始在该套楼房居住生活至今超过一年,该居住地方属城镇。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在广东黛柔服饰有限公司华溪分公司做杂工,每月工资约2000元,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在庭审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健和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张××损失的60%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8269.0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所涉及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不负责赔偿非医保项目用药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100元/天×198天=198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3.营养费:297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4.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198天=25506.20元。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参考鉴定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张××请求按51415元/年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41%=267309.34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张××评定为七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原告张××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1%。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至今在城镇生活,且在广东黛柔服饰有限公司华溪分公司做杂工,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6.误工费:2000元/月÷30天/月×341天=22733.33元。原告张××误工的证据虽有瑕疵,但根据普宁市目前的用工习惯,可予参照。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41天。7.交通费:8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鉴于原告张××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张××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但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张××的伤残等级、案发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张××可获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4587.92元。原告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039.05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3548.87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20000元。原告张××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34587.92元-120000元=314587.92元。被告王健和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14587.92元×60%=188752.75元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是粤V776**号小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188752.75元。原告张××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审理确认的应得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在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王健和对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是被告王健和驾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通过,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造成事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东强作为肇事车车主,在本案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王东强不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健和、王东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张××188752.75元。三、被告王健和对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2900元。原告张××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