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73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罪犯沈国初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国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7329号罪犯沈国初,男,汉族,初中文化,1964年3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0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国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沈国初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锡刑二终字第0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3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22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沈国初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6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9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沈国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沈国初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在服刑期间已经履行部分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沈国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国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明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