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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执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张建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秦执字第192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88号9楼。代表人冯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贝妮,女,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管毅超,女,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职员。被告张建伟,男,1985年2月28日生。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建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秦商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3)秦商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长  叶运思执行员  苏 进执行员  吴良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虞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