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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周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陈宗强。委托代理人:李向玲、周珂。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成。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龙。被告:周成。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周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088049801),为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500万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周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088049802),为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800万元。上述2笔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2012年10月,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为向偿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为此,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22012281112)。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8.2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本金,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并确认之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放150万元贷款。现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贷款,且本笔贷款已欠息163656.18元,完全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事项履行义务,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所涉全部债务。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2月27日为人民币163656.18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33%计息;复利按年利率12.33%计息);2、判令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被告周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91529.99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3%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3年10月25日复利为2918.65元,以9152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3%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90122012281112)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150万元贷款。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088049801)复印件、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088049802)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周成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银行结息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还息及欠息情况。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周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周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088049802),该合同约定:1、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内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2、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内,向债务人(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者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中间业务名称)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3、前述主债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800万元整为限;4、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务,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差旅费)等;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088049801),该合同约定:1、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内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2、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内,向债务人(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者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中间业务名称)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3、前述主债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整为限;4、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务,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差旅费)等;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22012281112),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2、借款用途: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3、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4、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7%计算即年利率8.2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7、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8、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但保证人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088049801)、保证人周成《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088049802)。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并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10月25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22%。截止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3年10月25日,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91529.99元、复利2918.65元,欠款至今未还。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周成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与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周成签订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为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周成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周成分别为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周成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连带清偿责任以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为限。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周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91529.99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3%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3年10月25日复利为2918.65元,以9152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3%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088049801)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25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周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088049802)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28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3元,由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周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淑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