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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梁春生、梁秋实等与孟令孝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令孝,梁春生,梁秋实,陈金章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2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孝,个体户。委托代理石怀杰,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春生,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秋实,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章,个体户。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柏,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孟令孝因与被上诉人梁春生、梁秋实、陈金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魏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梁春生、梁秋实、陈金章合伙承包位于睢宁县宁江工业园仝圩社区蔡湖组的26.6亩蔬菜大棚种植哈密瓜,其中承包沈启华19.8亩,承包梁龙高6.8亩。双方约定承包费每亩600元,承包期限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种植期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春雷霉素、喹啉铜、苏云金杆菌、百菌清、吡唑醚菌酯等农药,并按照被告指导的方法配伍农药对哈密瓜进行喷施作业。农药喷施后,哈密瓜田间叶片枯死,致使哈密瓜绝收。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睢宁县农业局提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睢宁县农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4日作出2013年第3号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造成田间叶片枯死原因为药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令孝赔偿原告损失18万元及鉴定费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春生、梁秋实、陈金章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对种植哈密瓜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睢价证发(2013)096号《关于优密三号哈密瓜26.6亩经济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玖佰肆拾陆元整(¥28494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孟令孝赔偿经济损失284946元、公证费1000元、评估费4000元、鉴定费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孟令孝系睢宁县梁集镇老孟农资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睢宁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睢宁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理由是: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是诉讼证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除明确了3类(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司法鉴定及其内涵,还对其他类则授权“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此,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中对其他司法鉴定的种类也作出了规定,明确提出“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报司法部备案”。根据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于2013年5月22日颁布的《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睢宁县农业委员会作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农作物生产事故作出技术鉴定。在睢宁县农委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鉴定时,通过现场的笔录、录像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鉴定的过程及鉴材已经被告孟令孝的质证,其在鉴定过程中的行为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庭审中,鉴定专家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并在质询时鉴定专家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出了解释,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应当予以认可。故被告孟令孝辩称鉴定程序不合法,睢宁县农委作出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由是:根据睢宁县农业委员会作出的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造成哈密瓜死亡的原因系药害,药害包括农药存在缺陷及农药使用不当。农药存在缺陷是指苏云金杆菌的生产厂家与登记厂家不符,农药使用不当包括春雷霉素、喹啉铜、苏云金杆菌三种农药均没有在哈密瓜上登记;多种农药混合致使农药浓度成倍提高;春雷霉素、喹啉铜和治白粉虱的药三种药混合不适宜在哈密瓜上使用。同时,根据睢宁县农委提供的鉴定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农药的出售、配伍及使用方法的指导均系被告孟令孝所为。被告孟令孝销售存在缺陷的农药,且在技术指导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致使农药的配伍及使用不当,造成药的浓度增加、细胞失水、叶片干枯,形成药害造成田间叶片枯死,致使原告种植的哈密瓜绝收。故被告孟令孝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土地承包合同及合伙协议、优密三号哈密瓜瓜种包装袋一个、睢宁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睢宁县农业局出具的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申请表、谈话笔录、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及专家鉴定组成员名单、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费证明、公证费收据、价格鉴定费、农药苏云金杆菌、春雷霉素、喹啉铜、百菌清、吡唑醚菌酯、唑醚·代森联的说明书、睢宁县魏集镇张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睢宁县宁江工业园仝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鄯善县鲁克沁种子经营门市部出具的证明及收款凭证、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苏云金杆菌合格证及中国农药信息网的农药登记产品信息、苏云金杆菌农药一瓶、《中国现代蔬菜病虫原色图鉴》、毒死蜱农药一瓶、证人龚某、张云来的证言、睢宁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江苏法制报刊登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名册》、睢宁县农委出具的谈话笔录及录像资料、中国兴农网哈密瓜市场价格信息、睢宁县农业干部学校聘书及合同、价格鉴证结论书、调查笔录、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质量要求。本案中,原告梁春生、梁秋实、陈金章最终选择了以侵权为基础来追究被告孟令孝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梁春生、梁秋实、陈金章承包26.6亩大棚种植哈密瓜购买了被告孟令孝销售的农药,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其财产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被告销售的农药苏云金杆菌,经鉴定该农药的生产厂家和登记厂家不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农药存在缺陷。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孟令孝辩称哈密瓜的死亡系天气原因所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孟令孝销售存在缺陷的农药,且在技术指导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春雷霉素、喹啉铜、苏云金杆菌均没有在哈密瓜上登记;春雷霉素、喹啉铜、治白粉虱的药三种药物混合不适宜在哈密瓜上使用),致使农药的配伍及使用不当,造成药的浓度增加、细胞失水、叶片干枯,形成药害造成田间叶片枯死,致使原告种植的哈密瓜绝收,造成经济损失284946元,原告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评估费4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92546元。被告孟令孝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对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令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春生、梁秋实、陈金章经济损失284946元、公证费1000元、评估费4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92546元。上诉人孟令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家鉴定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五年以上,而本案睢宁县农业委员会所组织的专家鉴定组中,仅有四名专家成员拥有高级职称,专家组成员邵统响只具有农艺师资格,不具备高级职称。因此,其出具的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梁春生等提供的苏云金杆菌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却认为农药存在缺陷是指苏云金杆菌的生产厂家与登记厂家不符,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春生、梁秋实、陈金章辩称:一、《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专家鉴定组成员应为3人以上单数,本案鉴定的专家中有四人具备高级职称,已经符合规定。本案鉴定书向上诉人孟令孝送达后,上诉人孟令孝并未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依照《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复鉴申请,因此,本案鉴定书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二、虽然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梁春生等提交的网上下载并打印的关于苏云金杆菌、春雷霉素、喹啉铜等农药的说明书,但上诉人孟令孝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承认自己出售给被上诉人梁春生等农药并指导用药的事实,也认可鉴定申请表及调查笔录的内容。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孟令孝的自认、鉴定书的原因分析和鉴定结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鉴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孟令孝提供了:一、睢宁县政府网站的培训通知,证明涉案鉴定人员徐鹏和邵统响是农艺师,是中级职称,并不具备高级职称。被上诉人梁春生等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及来源均有异议。发布日期是2013年3月15日,只能证明那个时间徐鹏和邵统响是农艺师,至于农艺师是高级职称,还是中级职称,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无法反映出来。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4日农作物生产事故鉴定书出具的时间,徐鹏和邵统响是否晋级,这份证据并不能反映出来。二、2013年江苏省农业技术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通过人员名单,摘自江苏省农委网站,证明名单中没有徐鹏和邵统响。被上诉人梁春生等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及来源均有异议。三、睢宁县绿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寿光市张记家庭农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他们使用上诉人的药没有出现问题。被上诉人梁春生等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及来源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证明中的农药与被上诉人购买的农药是一样的。四、睢宁县魏集镇张铺村哈密瓜种植户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存村委会盖章核实,证明徐州可以种植哈密瓜且收益良好。上诉人梁春生等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上的价格是2014年的,本案鉴定价格是2013年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是作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睢宁县农业委员会依据《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和被上诉人梁春生等的申请组织实施的,不同于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专家组名单的提出和确定以及其他鉴定组织活动均为睢宁县农业委员会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其行为具有法定效力,故应当认定睢宁县农业委员会提出和确定鉴定专家组具有法定效力。在鉴定实施过程中,鉴定专家组在双方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调查,询问了双方有关事实,上诉人孟令孝亦在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作出后,睢宁县农业委员会向双方送达了鉴定书,上诉人孟令孝在收到鉴定书后亦没有依据《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鉴申请。诉讼中,上诉人孟令孝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据此,原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孟令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孟令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杰审 判 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  曹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