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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岐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岐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78年5月29日,汉族,农民,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21日,汉族,农民,岐山县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徐卫忠、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8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容,2006年10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田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2年11月23日在岐山县民镇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10月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25日双方也达成了离婚协议。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天虎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容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虽于2013年腊月外出打工,但我们的夫妻感情还好着呢,被告对我和家里都不错,今年6月份她还给家里买了一台电冰箱。我有时骂原告的话比较过激,伤了原告的自尊心,离婚协议是我头脑发热,是在想吓唬一下原告的情况下签的名;再者,我老妈现在瘫痪在床,家里和孩子都离不开我媳妇。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8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容,2006年10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天虎,现均在校上学。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在岐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双方也曾签立过离婚协议。2013年农历腊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给家中购买了一台电冰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十多年,生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虽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也曾签过离婚协议,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在打工期间曾为家里添置家用电器,被告在庭审中对自己曾经语言过激,伤害过原告自尊的行为表示懊悔和自责,因此,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加强交流,互相尊重,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东平审 判 员  孙晓岐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海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