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靖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凌思勇诉被告孔国霞、柴全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思勇,孔国霞,柴全龙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靖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凌思勇,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21日,刘化集团公司职工,住刘家峡镇。委托代理人赵明,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国霞,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日,农民,住太极镇。被告柴全龙,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4日,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孔国霞丈夫。委托代理人韩万军,永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凌思勇诉被告孔国霞、柴全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孔国霞、柴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思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两被告将在上古村红泉沟的4.5亩承包地出租给原告,每亩租费2300元,保证金20000元。双方签约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三年的租金31050元,原告经上古村委会同意向国土局太极分局、县规划局申请后规划局下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可两被告嫌租金太低不让原告进场地动工,并多次出面阻挡原告开工,辱骂、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不得已原告只好停工到现在。原告是搞货运的,原告又在外面租场地,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诉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继续履行合同,返还三年的土地承包费31050元,经济损失90000元。被告孔国霞、柴全龙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不让原告进场地,多次阻挡原告开工,辱骂、威胁原告人身安全,并造成90000元损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年来按时交了租费,合同已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柴全龙、孔国霞与原告签订《太极镇上古村红泉沟西侧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出租土地4.5亩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32年4月15日,年租费每亩2300元,租费每年一交,每年的4月15日前交清当年租金,原告向被告交给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凌思勇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交保证金20000元,当年租费10350元,并于2013年4月4日、2014年4月10日交纳两年租费20700元。2012年7月3日,永靖县规划局向原告凌思勇颁发(2012)临时02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庭审中,被告对继续履行合同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极镇上古村红泉沟西侧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被告多次出面阻挡原告开工,辱骂、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并造成其经济损失90000元的事实,故其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返还三年的土地承包费31050元,经济损失9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全龙、孔国霞与原告凌思勇继续履行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太极镇上古村红泉沟西侧土地租赁合同书》。二、驳回原告凌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1元,减半收取1360.5元,由被告柴全龙、孔国霞负担60.5元,原告凌思勇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宏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