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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3

案件名称

吴女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秀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秀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674号原告吴女淑。委托代理人宋文,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娟,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秀支行。代表人吴飞。委托代理人文之,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宁宁。原告吴女淑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秀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和邵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文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金额122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2月27日至2008年2月27日,原告每月均额还本付息2334.84元,分60期偿还,并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法发放贷款,原告用该贷款购得东南得利卡汽车一辆(车牌号:琼A5XX**)并办理抵押手续。该汽车一直由原告父亲潘家管使用并依约偿还贷款,后因父亲患病直至死亡,导致贷款不能按时间缴纳。2007年3月7日,被告发出通知书将抵押物强制收回,以抵收所欠贷款本息。由于被告自身内部管理问题,未对抵押物做出处置,造成原告至今为止仍拖欠被告贷款,并被列入银行信用记录的“黑名单”,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经多次协商,原、被告仍未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消除有关原告在被告处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至今还拖欠被告借款本金79194.64元及利息、罚息6万多元,合计14万多元,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不存在停止侵害之说。200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海秀农银抵字2003第0197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提供借款金额122000元,用于购买东南得利卡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003年2月27日至2008年2月27日,共60个月。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五年期档次年利率5.58%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的,本合同项下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法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无需另行通知乙方。本合同约定采用月等额还款法确定每月还本息额,按月偿还借款本息2334.84元,共还60期,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海秀农银抵字2003第0197号《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即原告)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汽车消费贷款122000元。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东南得利卡车(详见编号动产0197号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13660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03年2月27日发放借款给原告,并与原告于2003年5月19日到海口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2005年1月20日前原告均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从2005年2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多次催收原告偿还所欠的各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但原告拒绝偿还,2007年3月7日农行海口海秀支行发出通知要求吴女淑归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并暂收回贷款的抵押物一辆东南得利卡汽车。其后被告又多次催收,原告仍然拒绝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至今共拖欠借款本金79194.64元及利息、罚息6万多元,合计14万多元。因原告拖欠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主观恶意明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组织商业银行对个人的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情况的其他信息予以记载,以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良好发展。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因此,被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原告还款记录通过与人民银行的计算机数据接口如实报送,系合法行为,不存在侵犯名誉权问题。可见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不存在停止侵害之说。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其要求被告消除有关其在被告处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要求消除有关其在被告处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的前提条件是: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如果原告认为其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则必须提供还款的凭证以及贷款结清后被告给其出具的结清证明,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2、原告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观恶意明显。被告在诉状中陈述不还款的理由是其用贷款所购的东南得利卡一直由其父亲使用并偿还贷款,后因父亲患病直至死亡,导致贷款不能按时交纳。第一,原告用贷款所购的东南得利卡交给谁使用是其的自由。第二,其父亲患病直至死亡,与原告能否按时偿还借款没有必然的联系,借款是原告借的,理所当然应当由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以此理由不偿还借款本息,足以说明原告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主观恶意明显。第三,经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仍然没有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主观恶意明显。3、原告认为“被告发出通知将抵押物强制收回,以抵收所欠贷款本息,由于被告自身内部管理原因,未对抵押物作出处置……”是其一面之词,不能成立。首先,从被告发出的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很明确的写明:“……鉴于此,我行按合同的规定暂收回贷款的抵押物。你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归还清所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否则,由此造成的车辆保管费、公告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悉由你个人承担。”可见该通知书没有任何以抵押物抵收所欠贷款本息的意思表示,相反,该通知书一是明确暂收回贷款的抵押物;二是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归还清所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三是如果不在五个工作日内归还清所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由此造成的车辆保管费、公告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悉由原告个人承担。其次,贷款的抵押物至今仍在原告名下。第三,贷款的抵押物没有处置原因在于原告。抵押物如何处置应由双方协议,被告单方无法处置,但原告不愿意和被告协商,致使贷款的抵押物没有处置。可见原告认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收所欠贷款本息,被告由于自身内部管理原因,未对抵押物作出处置……是其一面之词,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至今还拖欠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其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观恶意明显,被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原告还款记录通过与人民银行的计算机数据接口如实报送,系合法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消除有关其在被告处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122000元,用于购买东南得利卡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003年2月27日至2008年2月27日,共60个月。原告采用月等额还款法确定每月还本息额,按月偿还借款本息2334.84元,共还60期,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同日,原、被告双方将上述合同在海南省海口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处作出(2003)市证经字第609号《公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海秀)农银抵字(2003)第0197号],约定原告以东南得利卡汽车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被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03年5月19日,原、被告将抵押的东南得利卡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后,自2005年2月20日开始,原告开始不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3日、2013年1月5日在《海南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向原告催收贷款。2007年3月7日,被告将原告抵押的东南得利卡汽车收回,并向原告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违约收回抵押物通知单》,载明“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用该款购买汽车(车牌:琼A5XX**),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已多次派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还款手续,至今,原告未履行合同规定及时还款,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鉴于此,被告按合同的规定暂收回贷款的抵押物。原告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归还清所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否则,由此造成的车辆保管费、公告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悉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收回琼A5XX**号东南得利卡汽车后,至今未对该车辆进行处置。由于原告未能向被告还清贷款,被告将其还款记录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原告在今年办理房贷时发现其有不良信用记录。以上事实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公证书、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违约收回抵押物通知单、个人信用报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收公告、个人信用报告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依据其有无过错、原告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以及在过错与损害存在的情况下两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因素加以判断。首先,应判断被告有无过错。被告在原告逾期未偿还贷款时,将原告作为抵押的车辆收回,但是被告未能及时地处理抵押车辆,以及将抵押物是否足以清偿贷款的情况告知原告,导致原告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其次,确定原告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一个人的信用、信誉属于名誉权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审核个人贷记卡的情况时都可以查询借款人的信用记录。因此,信用不良记录会影响到社会对个人的评判,使一个人在从事贷款、与金融行业进行交往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信用出现不良记录必然损害一个人的名誉权。再次,过错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原告办理房贷时受到限制,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名誉权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有关原告在被告处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原告吴女淑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秀支行的不良信用记录。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秀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宏业审 判 员  贺静芳人民陪审员  周文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琼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