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培训中心与王宇飞、王诗瑶、王润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培训中心,王宇飞,王诗瑶,王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李保田,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邢雯倩,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诗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润上诉人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省质监局培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宇飞、王诗瑶、王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洪系王诗瑶、王润之父,与王宇飞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省质监局培训中心与王洪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王洪继续在省质监局培训中心工作。2012年4月16日王洪在省质监局培训中心位于咸宁路60号院综合服务楼突发疾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1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1医院于当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2012年5月24日,王宇飞向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市人社工通(2012)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王洪的死亡认定为视为工伤。省质监局培训中心不服,向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市人社工通(2012)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省质监局培训中心不服上述决定书,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未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省质监局培训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西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省质监局培训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王洪原系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多年未在该公司工作,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自1994年4月至2012年4月一直为王洪缴纳养老保险费。另查,2011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73.25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再查,王洪去世后,省质监局培训中心向西安市殡仪馆支付丧葬费用共计2395元。上述事实,有市人社工通(2012)1101号工伤认定书、陕人社复决字(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未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2013)西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书、陕劳仲案字(2012)251号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2012年4月16日王洪在省质监局培训中心位于咸宁路60号院综合服务楼突发疾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1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洪的死亡认定为视为工伤的认定,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未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该决定书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1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73.25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故省质监局培训中心应向原审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0839.5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扣除省质监局培训中心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395元,省质监局培训中心还应向原审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8444.5元。综上所述,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宇飞、王诗瑶、王润支付丧葬费补助金18444.5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培训中心承担。宣判后,省质监局培训中心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对该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王洪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对工伤的认定。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王洪发病的时间及地点来看,其突发疾病并不在工作时间内,也并非在工作岗位上,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宇飞、王诗瑶、王润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洪的死亡已被依法认定视同工伤,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省质监局培训中心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省质监局培训中心以双方系劳务关系、王洪不能认定视同工伤为由,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扣除省质监局培训中心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395元后,判令省质监局培训中心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费1844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培训中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