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平与被告祝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祝仙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张志平,男,汉族,住南丰县。委托代理人肖志坚,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仙妹,女,汉族,住南丰县。原告张志平与被告祝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志平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铭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志坚、被告祝仙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好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以开家具店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及2012年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16000元和14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如今原告父母均身患重病,原告急需资金为父母治病,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确系朋友关系,双方均是浙江移民,被告结婚前和原告又是同村村民。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开家具店也是事实。但2014年1月22日,被告在当地邮政储蓄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0元,大概在2013年3月份,原告打电话说原告的妻子要去湖南老家,被告又向原告的妻子还款2000元,因此,被告现在只同意还原告剩余借款1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以开家具店需要资金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2012年10月8日借款14000元,共计3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银行卡号为6221504370000172233账户汇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凭证一份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主张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3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两张借条佐证,但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还款12000元,且提供了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10000元的凭证。原告承认被告10000元的银行汇款但反驳认为该汇款是被告基于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偿还给原告的,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中被告对原告的还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妻子还款2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仙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志平负担92元,被告祝仙妹负担1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曾铭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