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风玲与尚桂霞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玲,李双成,尚桂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张风玲,女,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李双成,男,汉族,2007年3月24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表人李红江(李双成之父)。法定代表人张风玲(李双成之母),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临沂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华,临沂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桂霞,女,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乐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风玲、李双成与被告尚桂霞、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华、被告尚桂霞委托代理人王乐迎、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玲、李双成诉称,2014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尚桂霞驾驶鲁QQK9**号小型汽车在郑旺镇派出所门口路段起步行驶时,与路边原告张风玲推行的电动自行车(车载李双成)相撞,致原告李双成、张风玲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5072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桂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双成、张风玲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张风玲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由邵陆任护理,原告李双成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由李红江护理。2014年6月9日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河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双成的医疗陪护时间为30日,出具了河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风玲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0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鲁QQK9**号小型汽车载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尚桂霞辩称,我方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尚桂霞驾驶鲁QQK9**号小型汽车在郑旺镇派出所门口路段起步行驶时,与路边原告张风玲推行的电动自行车(车载李双成)相撞,致原告李双成、张风玲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5072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桂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双成、张风玲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张风玲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由邵陆任护理,原告李双成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由李红江护理。2014年6月9日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河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双成的医疗陪护时间为30日,出具了河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风玲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另查明,肇事车鲁QQK9**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宋晓杰,实际车主为尚桂霞,该车在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尚桂霞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张风玲主张的医疗费9470元、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风玲户籍性质为农村,但提供了在单位工作的证明,所以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49.35元+77.44元)/2×90天=5705.55元,护理费酌情支持77.44元10天=774.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6949.95元。原告李双成主张的医疗费16470元、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双成的护理人员李红江提供了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有关证明,所以其护理费153元×30日=459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22230元。因肇事车鲁QQK9**号小型汽车在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风玲和李双成的损失共计21469.95元,二原告的剩余损失由17710元,由被告尚桂霞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风玲、李双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179.95元,由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承担21469.95元,剩余损失17710元由被告尚桂霞承担(被告尚桂霞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张风玲、李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尚桂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锋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戴永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