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威环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析产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ΧΧ,王ΧΧ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刘ΧΧ,女。原告王ΧΧ,男。法定代理人刘ΧΧ,,系原告王ΧΧ之母。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蕾,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ΧΧ,男。被告王ΧΧ,女。被告王ΧΧ,男。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浩,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萍,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ΧΧ,男。法定代理人韩ΧΧ,女,系第三人之母。原告刘ΧΧ、王ΧΧ与被告王ΧΧ、王ΧΧ、王ΧΧ、第三人王ΧΧ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ΧΧ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蕾,被告王ΧΧ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浩、姜萍,第三人王ΧΧ之法定代理人韩Χ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ΧΧ、王ΧΧ诉称,原告刘ΧΧ系王ΧΧ之妻,原告王ΧΧ系原告刘ΧΧ与王ΧΧ的婚生子,被告王ΧΧ、王ΧΧ系王ΧΧ的父母,被告王ΧΧ系王ΧΧ之兄。王ΧΧ于2014年2月12日因病去世,其名下的建设银行的工资卡中的存款27383.27元由三被告取走,二原告认为该存款系原告刘ΧΧ与王ΧΧ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系原告刘ΧΧ和王ΧΧ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原告刘ΧΧ所有,王ΧΧ去世后其享有的另一半存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故请求三被告返还二原告银行存款19168.3元。被告王ΧΧ、王ΧΧ、王ΧΧ辩称,王ΧΧ的存款应先扣除三被告代王ΧΧ支付的医药费中应个人承担的部分3025.93元、人血红蛋白费用1040元及适当的车旅费后按法律的规定依法分割。第三人王ΧΧ述称,存款应当按法律的规定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刘ΧΧ与王Χ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5日生育一子即原告王ΧΧ。被告王ΧΧ、王ΧΧ系王ΧΧ之父母,被告王ΧΧ系王ΧΧ之兄。王ΧΧ系军队转业干部,于2014年2月12日因病去世,其去世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中有存款22702.17元,其中的131.1元于2014年2月28日由建信人寿代收,其余部分由被告王ΧΧ、王ΧΧ授权案外人吴俊华支取,其中产生了银行手续费224元。因二原告与三被告、第三人就诉争存款分配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王ΧΧ曾于1999年9月1日与韩ΧΧ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即第三人王ΧΧ,2007年2月6日王ΧΧ与韩ΧΧ在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第三人王ΧΧ由韩ΧΧ抚养。又查,被继承人王ΧΧ生前住院花费均由被告王ΧΧ、王ΧΧ支付,其中医保报销的费用为19513.55元已于2014年3月27日打入到王Χ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该部分款项已经由被告王ΧΧ、王ΧΧ授权吴俊华取走,其中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为3025.93元。二原告同意将该3025.93元费用用王ΧΧ的遗产先行偿还给被告王ΧΧ和王ΧΧ,三被告和第三人则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庭审中三被告主张其为王ΧΧ支出人血红高蛋白费用1040元、车旅费5000元、人工硬脑膜费用11000元,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金鼎医药有点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2、证明人刘一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ΧΧ打电话询问其租商务车去河南遂平县的事宜,最后达成协议车费5000元;3、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外来医疗器械使用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产品名称为人工硬膜。三被告要求王ΧΧ的存款扣除上述费用后再进行分割。二原告质证称,证据1、3均系复印件,并非正规发票,且三被告在医保审核时并未提交该医疗费单据,故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故不同意以诉争存款支付以上费用。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亦同意以诉争存款支付上述费用后再分割。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ΧΧ与原告刘ΧΧ系夫妻关系,王ΧΧ名下的银行存款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分割时应当将其中一半分出来归原告刘ΧΧ所有,剩余部分作为王ΧΧ的遗产予以继承。因王ΧΧ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当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二原告、第三人和被告王ΧΧ、王ΧΧ平均分割。由于被告王ΧΧ、王ΧΧ为王ΧΧ支付了医疗费3025.93元,因该部分费用应当属王ΧΧ生前与原告刘ΧΧ共同承担的费用,故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先行支付给被告王ΧΧ、王ΧΧ后,再平均分割王ΧΧ剩余的遗产。对于三被告要求以诉争存款先行支付三被告支出的人血红高蛋白费用、车旅费、人工硬脑膜费用的主张,因其提供的书证属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该些费用不能认定,且即使该些费用真实,也非王ΧΧ或原告刘ΧΧ所欠的债务,故其该部分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诉争的存款已经由被告王ΧΧ、王ΧΧ授权案外人吴俊华取出,该部分存款可确定归二被告所有,被告王ΧΧ、王ΧΧ应当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份额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ΧΧ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22571.07元归被告王ΧΧ、王ΧΧ所有(已支取),被告王ΧΧ、王Χ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ΧΧ份额款11727.09元,支付原告王ΧΧ、第三人王ΧΧ份额款各195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财产保全费225元,由原告刘ΧΧ负担229.2元,原告王ΧΧ、第三人王ΧΧ、被告王ΧΧ、王ΧΧ各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