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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0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苏进文与泉州大丰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进文,泉州大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038号原告苏进文,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洪秋生、万晓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泉州大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法定代表人杨威,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苏进文与被告泉州大丰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进文的委托代理人万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大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进文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3800元,劳动期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单位就职,现劳动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工资计人民币912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安溪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安溪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工资人民币91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电费24000元及设备维修费18000元,共人民币4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二项的诉讼请求。被告泉州大丰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苏进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已作出不予受理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及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资每月3800元的事实。5.电力缴费收据复印件16份、发票及其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电费24000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维修费1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不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2年,即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二、乙方(劳动者苏进文)接受甲方(用人单位泉州大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安排在甲方单位从事保安工作;三、甲方按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劳动报酬每月工资人民币3800元;四、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产生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经济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单位就职,至合同期限届满止。被告共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91200元未支付。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5日,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不(20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人民币912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予以准许。被告泉州大丰建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大丰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苏进文工资款人民币9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泉州大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荣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佩如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