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114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农民,住贵州省仁怀市。2008年8月13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雷某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南山工业区方和纺织公司员工宿舍楼四楼被害人卢某甲房间,趁宿舍无人之际,推门入室,窃得放于手提包内钱包中的现金120元。随即以同样方式进入对面被害人卢某乙房间,窃得放于纸箱内的现金约100元。2.2014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大石头村29号袜厂宿舍内,趁同住的被害人李某不在宿舍之际,窃得其放于枕头下的现金200元。3.2014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窜至诸暨市草塔镇府洲路65-1超越网吧,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113号机位桌子上的价值2300元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专用票据、证人赵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李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