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顾某赌博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200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07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1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2012年3月19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2014年1月29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收缴吸毒工具。因本案,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元宵。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徐元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将重约0.5克的冰毒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明知他人进行聚众赌博犯罪活动,仍参与并接送赌客,涉及抽头渔利17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明知他人吸毒,仍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一人犯三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同案犯沈某某、张某某、晋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程某甲、程某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其称并没有贩卖毒品,当天张某未让其代购毒品,系其自己购买毒品且提供给张某吸食,张某当天给他500元是归还前一次其容留张某吸毒后二人在海宁饭店开房时张某向其借的钱,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并称在侦查阶段关于贩卖毒品部分事实的供述是公安机关依照证人张某的证言对其进行诱供,其所供不是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赌博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但对指控其参与聚众赌博获利的事实提出异议,其称未获得好处;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贩卖毒品罪部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从被告人顾某和张某的关系来看,二人是朋友关系,二人都吸毒,张某因没有毒源要求顾某帮助购买毒品,顾某也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助其购买毒品;2、从获利角度看,顾某购买毒品的金额与张某给顾某的数额一致,顾某没有赚取差价,并没有获得金钱上的利益,也没有变相获得其他利益,二人经常一起轮着请客式吸毒,二人一起吸食也是在代买行为完成后进行,并非事前说好,共同吸食也是基于二人之间的朋友关系,当天顾某将毒品交给张某,张某将钱给顾某,至此指控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结束,接下来的行为应归为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吸食的情节也应包含在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中,不能简单割裂认定是获利所得;3、从贩卖行为来看,顾某没有贩卖的故意和行为,顾某应张某要求代为购买毒品,根据本案事实顾某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张某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而代购的数量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标准,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二、赌博罪部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1、被告人顾某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顾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庭审中被告人顾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三、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顾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顾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顾某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赌博2011年4月期间,沈某某结伙被告人顾某以及张某某、沈某甲、晋某(均已判刑)、陆某某(另行处理)等人在海宁市硖石街道赞山公寓东侧张某某原承包的鱼塘边小房子内,先后四次组织程某甲、程某乙、孙某等人以扑克牌打“小九”方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顾某帮助接送参赌人员等,涉及抽头渔利计17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沈某某、张某某、晋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程某乙、程某甲、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参与聚众赌博四次且每次均获利3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二)贩卖毒品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应张某(另行处理)让其帮助代为购买毒品的要求,以4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后在其位于海宁市海昌街道百汇海隆广场f区18号xxx室的租房内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张某向其支付价款400元。随后,被告人顾某在其租房内与张某共同吸食了上述的部分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让顾某代为购买冰毒的经过及二人在顾某租房内共同吸食了所购的部分冰毒等事实。2、调取证据清单、商铺交接确认书,证明被告人顾某租房的具体地址等情况。被告人顾某在侦查阶段关于上述部分事实亦供述在案,且其所供与其他证据互为印证。(三)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在其位于海宁市海昌街道百汇海隆广场f区18号xxx室的租房内,容留高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顾某在其位于海宁市海昌街道百汇海隆广场f区18号xxx室的租房内,先后二次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顾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商铺交接确认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部分的第三节事实,系被告人顾某在其租房内将毒品交付给张某,后容留张某在其租房内吸毒,按牵连犯的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因公诉机关已就相关事实以贩卖毒品罪进行指控,故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顾某就本案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所作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贩卖毒品罪定性所持异议。结合全案证据加以分析,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顾某帮助其代购冰毒并共同吸食了其中部分冰毒的基本事实,且其证言内容与被告人顾某在侦查阶段前期的多次供述中就双方联系的时间、方式、内容,购买毒品的种类、金额,交付毒品及付钱的时间、地点,吸食毒品的数量、方式、人员,剩余毒品的归属等诸多细节以及事发经过均吻合,可信度、证明力均较高,故本院予以采信。而反观被告人顾某在侦查阶段的最后两次笔录及其庭审中的供述,其庭审中所作辩解与最后一次笔录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辩称当天张某未让其代购毒品,系其自己购买毒品且提供给张某吸食,张某当天给他500元是归还前一次其容留张某吸毒后二人在海宁饭店开房时张某向其借的钱,而在前一次的笔录中其供述张某让其帮助代购冰毒,但否认其共同吸食了所购部分冰毒,可见其所作供述前后明显不一;再则,其庭审中称张某系归还此前借款等辩解也与其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均供述到其第一次容留张某吸毒结束后将张某送至火车站的内容相矛盾。由此可见,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前后不一且自相矛盾,其在侦查阶段的最后两次笔录及庭审中就贩卖毒品部分事实的所作供述和辩解明显具有逃避罪责的意图,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顾某所提公安机关对其诱供的辩解,从笔录形成时间来看,证人张某笔录的制作时间明显晚于被告人顾某第一次供述的时间,显然不具有以此进行诱供的可能,故对顾某就此所作相关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顾某系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事实上被告人顾某在代购完成之后也共同吸食了其所代购的部分甲基苯丙胺,显属从中牟利,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顾某共同吸食毒品的行为应归于后续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之中的意见,系将同一事实中的连续行为进行割裂,与客观事实和法理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就此所作辩解以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仍为他人代购,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顾某明知他人组织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共参与四次,涉及抽头渔利1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顾某故意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顾某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当庭对赌博罪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