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雪龙、尤达,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龙、尤达,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之前,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没有感情基础,当时考虑父母年龄大了,还有男大当婚的一些风俗,双方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一直将就着过。被告不尊重、不孝顺原告父母,经常当众辱骂原告母亲,婆媳关系很差,原告一直无法忍受被告的这种行为,双方无法沟通和交流,为防止婆媳关系恶化和给孩子一个好的成长环境,原告于2009年带被告与孩子在临沂打工租房居住。由于长期沟通障碍和日常积怨,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带孩子搬出共同居住的出租房至今。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到原告工作单位无理取闹,当众谩骂侮辱原告,并打砸原告公司物品,造成不小经济损失。这期间,在双方亲戚主持协调离婚多次,被告拒不讲理,协商未果。近来,被告当着儿子的面辱骂原告,并扬言要天天去原告单位闹,原告实在忍无可忍,痛不欲生,只能起诉离婚,恳请贵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由于夫妻双方因生活事务发生摩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与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已结婚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只是近来由于生活事务发生摩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朝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