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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珙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叶国强、刘明燕与被告珙县巡场镇中坝村六社、廖某某、胡定先、张某某、张廷彪、杨某某、冯昌秀、李某某、李云连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强,刘明燕,珙县巡场镇中坝村六社,王世明,廖某某,胡定先,张某某,张廷彪,杨某某,冯昌秀,李某某,李云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珙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叶国强,男。原告刘明燕,女。委托代理人陈代康,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珙县巡场镇中坝村六社。法定代表人胡光平,社长。被告王世明,男。被告廖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胡定先,女。被告胡定先,女。被告张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张廷彪,男。系张某某之父亲。被告张廷彪,男。被告杨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冯昌秀,女。系杨某某之母亲。被告冯昌秀,女号。被告李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李云连,女。系李某某之母亲。被告李云连,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国强、刘明燕与被告珙县巡场镇中坝村六社、廖某某、胡定先、张某某、张廷彪、杨某某、冯昌秀、李某某、李云连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国强、刘明燕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国强、刘明燕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国强、刘明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原告叶国强、刘明燕负担。审 判 长  袁德金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罗跃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