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谢衬霞诉张四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衬霞,张四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992号原告:谢衬霞,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四庆,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衬霞诉被告张四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衬霞的委托代理人刘佩锋、被告张四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衬霞诉称: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07年6月2日借原告10万元,约定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于2008年11月18日借原告5万元,约定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2009年9月份还清,于2011年9月18日借原告5万元,约定于2012年9月18日偿还。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07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08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四庆辩称:3笔借款都不存在,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没有借过原告钱。原告逼迫被告出具欠条,从未将欠条上记明的款项付给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应当作为借款凭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被告借原告15万元,向法院提交欠条2份进行证明,其中2007年6月2日欠条记明:“张四庆欠谢衬霞拾万元整,即日起按银行利息结算,并且有法律效益。2007年.6月2日.谢衬霞写.张四庆签字.张四庆”;2008年11月18日欠条记明:“欠条今张四庆欠谢衬霞伍万元整.并按农村信用社每月利息率付,明年九月份银行到期还清2008年11月18号谢衬霞张四庆”。对以上2份欠款条,被告认为不是其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196号笔迹检验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日期分别为“2007年6月2日”和“2008年11月18号”的欠条末尾处的签名笔迹“张四庆”均为张四庆书写。另查明,原告谢衬霞与被告张四庆于2006年结婚,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离婚。2010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婚生女张米莱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千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第四条约定:被告以原告哥哥的名义在银行贷款5万元,每月利息5百元,原告付给女儿的抚养费用从贷款及利息中扣除,需要6年的时间,扣除完毕后,原告再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千元。但离婚后,张米莱一直由原告抚养。2011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记明:“欠条今欠谢衬霞伍万元整(2010年3月10日离婚协议上写的有伍万元欠款)还款日期2012.9.182011.9.18张四庆”。本院认为:欠款依法应当偿还。2007年6月2日欠条和2008年11月18日欠条,经鉴定,系被告张四庆签名,故该2份欠款条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该2份欠条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原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权、债务即有关个人财产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合法有效,该2次欠款共计15万元,被告张四庆依法应当偿还,并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离婚后,2011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5万元,对该欠款被告依法也应当偿还,被告逾期不予偿还,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逼迫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应当作为借款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四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衬霞十万元,并从2007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四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衬霞五万元,并从2008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张四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衬霞五万元,并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被告张四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四千三百元,鉴定费二千元,共计六千三百元,由被告张四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杜裕禄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世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