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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38岁。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6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21时许,在延津县马庄乡常兴集村幼儿园施工工地的路上,被告人汪某某以施工方原某某、周某某施工的车辆挂断其树枝为由,将自己的一辆豫GJU8**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进出工地的路上,致使施工方无法进出,影响正常施工。2014年5月22日下午,汪某某向施工方原某某、周某某索要5000元后,将停放在施工路上的面包车开走。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将赃款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原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常某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被害人原某某、周某某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1时许,在延津县马庄乡常兴集村幼儿园施工工地的路上,被告人汪某某以施工方原某某、周某某施工的车辆挂断其树枝为由,将自己的一辆豫GJU8**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进出工地的路上,要挟施工方赔偿树枝款,否则就不让施工方施工。2014年5月22日下午,汪某某向施工方原某某、周某某索要5000元后,将停放在施工路上的面包车开走。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将赃款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原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常某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原某某、周某某陈述;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杰审 判 员  邵明月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