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31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曹文健与王洪、杨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健,王洪,杨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3170号原告曹文健。委托代理人解慧。被告王洪。被告杨文英。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曹文健诉被告王洪、杨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慧,被告杨文英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健诉称,被告王洪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万,约定于2014年7月28日前归还;被告又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1万,约定于2014年9月3日前归还,并口头约定每月向原告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不知去向,因而酿成纠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二、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文英辩称,原告借钱给被告王洪,被告杨文英不知道,也没有在场。被告王洪在未偿还第一次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就不应再借款给被告王洪。被告王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曹文健人民币11万元,在2014年7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2014年5月28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账号74×××54向被告王洪转账11万。2014年7月3日,被告王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曹文健人民币11万元,在2014年9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2014年7月3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账号74×××54向被告王洪转账11万。原告称与被告王洪口头约定利率每月3分,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文英称不知道被告王洪借款的事情,不知道借条是否是被告王洪出具的,被告杨文英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对借条笔迹鉴定的申请。原告曹文健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洪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王洪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亦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被告杨文英称不知道被告王洪借款的事情,不知道借条是否是被告王洪出具的,但被告杨文英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对借条笔迹鉴定的申请。上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洪向原告借款22万元系发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称与两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杨文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文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王洪、杨文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