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赵官勇与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官勇,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赵官勇,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林锦、王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黄芝林。原告赵官勇与被告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义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官勇诉称:2004年11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264元。后因被告经营困难,于2013年10月停发工资,亦停缴社医保。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376元(从2004年11月至2013年10月计9个月,为2264元/月×9个月)。被告雄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后因被告经营困难,于2013年10月起停产、停发工资。停发工资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64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向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年9月11日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因经营困难停产,无法为原告正常的工作提供条件,故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认定原告从2013年1月到被告雄丰公司工作,其经济补偿金依法核定为2264元(2264元/月×1个月),其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雄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官勇与被告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官勇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64元;三、驳回原告赵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义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淑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