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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成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成松,骆国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国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4日14时50分左右,在本市沧源路东川路处,骆国栋驾驶沪GS75**小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张成松相撞,致张成松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骆国栋负事故全责。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成松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6.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行颅骨修补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张成松支付鉴定费5,000元。事发后,骆国栋预付现金9,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沪GS75**小客车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张成松户籍在****,租住于本市闵行区金某路7**弄9*号,并于2012年1月办理了本市临时居住证。张成松系上海金某食品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工资为3,300元。事发后,张成松工资被停发。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骆国栋负事故全责,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骆国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张成松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张成松114,380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张成松307,798.40元;3、骆国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成松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2,000元;4、张成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骆国栋9,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78元,由张成松负担139.17元,骆国栋负担3,838.83元。判决后,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根据张成松恢复后的精神状态及能接受其他手术等表现,其颅脑损伤不至于构成七级伤残,要求按照八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张成松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骆国栋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鉴定意见的争议,经核,接受鉴定的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140.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