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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叠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颖与桂林市独秀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叠民初字第346号原告任颖,自由职业。被告桂林市独秀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北路102号。法定代表人支有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颖诉被告桂林市独秀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独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颖,被告独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经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颖诉称:原告于1995年7月大学毕业分配到桂林市煤建总公司上班,后被安排到被告桂林市独秀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2009年12月18日,被告谎称因单位清盘,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劳务协议,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7月31日,被告再次要求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向桂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820号裁决书,也认定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1月7月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原告2010年1月至7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支付工资39162.9元,还应支付一倍工资39162.9元,以及逾期利息9775.06元(自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人民法院立案,以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7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3916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9775.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经桂林市人民政府同意由被告处置改制遗留问题,按《桂林市独秀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企业清算职工安置方案》安置部分国有身份职工和退休人员而引发的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政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要求依《劳动合同法》审理本案,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在2011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7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39162.9元,本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7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39162.9元及利息9775.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颖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颖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长肖敏人民陪审员许晓冬人民陪审员何红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黄晓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