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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邱亚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亚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4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亚林,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文化程度初中,住仪陇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军,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亚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亚林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邱亚林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加石路152号其经营的蓉庆自选商场门口附近,因故与吴某1发生争执后各自持工具互殴,致吴某1受伤。经鉴定,吴某1右眼的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上颌窦前、外壁及左颧骨、颧弓多处骨折,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亚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亚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亚林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邱亚林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加石路152号其经营的蓉庆自选商场门口附近,因故与吴某1发生争执后各自持工具互殴,致吴某1受伤。经鉴定,吴某1右眼的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上颌窦前、外壁及左颧骨、颧弓多处骨折,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邱亚林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25000元的经济补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邱亚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2出具的撤诉申请及收据,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云(司)鉴(法)字[2014]576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亚林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亚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亚林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较大的过错,可以相对减轻被告人的过错责任。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亚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四、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