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藤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黄全威与温恒武、欧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全威,温恒武,欧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藤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黄全威,男,居民。被告温恒武,男,居民。被告欧秋萍,女,居民。原告黄全威与被告温恒武、欧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忠才和人民陪审员黄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建忠担任记录。原告陈祖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恒武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欧秋萍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以来被告温恒武多次向原告借款达80000元作生意使用,约定按月息7%计付利息。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偿还借款本息无果。因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四张,拟证明被告温恒武于2009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2009年6月21日的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11月18日的借款30000元以及2012年3月12日的借款20000元、2012年6月9日向的借款2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7%。被告温恒武经本院合法传没有到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欧秋萍经本院合法传没有到庭答辩、质证、辩论。被告欧秋萍在开庭前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欧秋萍与被告温恒武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庭审中,本院出示法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9日询问被告欧秋萍的笔录,被告欧秋萍陈述其和被告温恒武于2004年结婚,被告温恒武现不知去向,无法联系。该借款是被告温恒武个人的债务,与被告欧秋萍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温恒武、欧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上述被告放弃上述相应的权利。原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欧秋萍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认为被告温恒武、欧秋萍是在原告起诉后离婚的,借款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温恒武与被告欧秋萍2004年登记结婚,2014年7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温恒武是朋友关系。2009年6月21日,被告温恒武以客运车辆营运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11月18日又借30000元;2012年3月12日又借20000元;2012年6月9日又借20000元,后面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息7%计付。原告每次交付借款现金给被告温恒武后,被告温恒武均于当日向原告立下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温恒武,有被告温恒武立下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起诉后,被告温恒武、欧秋萍没有到庭应诉、抗辩,因此,对被告温恒武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借款无果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余70000元约定按月息7%计,利率明显过高,超过了有关规定,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是在被告温恒武、欧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温恒武、欧秋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恒武、欧秋萍应共同偿还原告黄全威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本金10000元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本金30000元从2011年11月18日起、本金20000元从2012年3月12日起、本金20000元从2012年6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共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恒武、欧秋萍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黄忠才人民陪审员 黄剑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建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