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山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芦山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四川省芦山县人,文盲,粮农,住芦山县。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芦山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继续取保候审。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所出售的一株野生银杏树,位于芦山县双石镇西川村九环地组其承包地内。2013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认为之前与舒某某达成的以16000元出售上述银杏树价格过低,要求涨价至20000元。舒某某同意并支付购买款后,便组织他人对所购买的银杏树进行采挖。后在运输时因未支付采挖所产生的赔偿、工资未予支付而未能将采挖的银杏树运走。案发后,经芦山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鉴定,何某某所出售的树木树种为白果树又名银杏树,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国家一级保护树种,立木蓄积3.0869立方米。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银杏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家房屋后面自家耕种管理的土地内(小地名:房后头)原来即生长有一株银杏树。2011年以前,舒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何某某协商以16000元购买该银杏树,并支付了1000元定金。2013年11月,舒某某在未取得林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再次找到被告人何某某欲支付余款后采挖该株银杏树。被告人何某某要求在原商议价的基础上涨价,双方商定该株银杏树售价为2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林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收取舒某某现金共计20000元将该株银杏树予以出售。舒某某随后便组织他人对所购买的银杏树进行采挖,并将该株银杏树挖起搬离现场。后在运输时因舒某某未支付采挖、搬运的工钱等原因,未能将银杏树运走,该株银杏树被放置于距离采挖现场约2公里处。2014年4月9日,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进行查处。经芦山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鉴定,何某某所出售的树木树种为白果树又名银杏树,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国家一级保护树种,立木蓄积3.0869立方米。后在舒某某的积极协助下,该株银杏树被移栽到芦山县城内,现已成活。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为证: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证明:本案的发案及公安机关立案、受案情况,被告人身份情况,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林业专业技术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过芦山县林业局专业人员鉴定,被告人何某某出售的树种为银杏树,其立木蓄积3.0869立方米;3.证明两份,证明无人在林业站申请办理出售、采伐银杏树手续的情况和被告人家庭经济情况。第二组:证人舒某某、苟某甲、苟某乙、李耀林的证言李某某的证言,综合证明:三年前舒某某找何某某商谈以16000元购买这株银杏树,付了1000元定金。舒某某曾找双石镇西川村九环地组组长苟某乙开证明欲办理采伐这株银杏树的手续,但未办成。2013年11月,舒某某准备挖树时,何某某要价20000元,舒某某同意后将钱支付给了何某某。由舒某某自己雇请人挖树和装车。被卖树木年岁较久,估计有100多年的树龄。第三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综合证明采挖银杏树现场、放置和移栽银杏树情况。第四组:被告人何某某的三次供述和辩解,综合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银杏树(即:白果树)系列入林业部确定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被告人何某某在未经林业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出售属于林业部确定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范围内的银杏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所出售的银杏树后经移栽成活,未造成该银杏树被采伐死亡的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并处罚金的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出售银杏树所收取的人民币20000元,属于犯罪的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珍贵树种,维护林业管理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其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出售银杏树收取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一兵审 判 员 周秋松人民陪审员 王全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贞 来源: